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金字,113年度,113號
TCDV,113,金,113,202404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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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金字第113號
原 告 張靜玲
被 告 詹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計算及徵收 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 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 定期間先命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0 日以113年度補字第642號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 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5,850元,該裁定已於113年3月26日 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然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亦 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在卷可證,其訴為不合法,應予駁 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董庭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政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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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