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13年度,52號
TCDV,113,重訴,52,202404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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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52號
原 告 易○暉

法定代理人 林○鈺


易○杰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彥麟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夏秋瑾陳威迪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分別補繳如附表「應繳金額」欄所示裁判費,或原告可選擇共同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3萬448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由是而論,附帶民事訴 訟之對象,除刑事被告外,固及於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 人,惟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 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或依民法第187 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等規定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之人 ,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 字第753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 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 ,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 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普通共同訴訟 ,雖係於同一訴訟程序起訴或應訴,但共同訴訟人與相對人 間乃為各別之請求,僅因訴訟便宜而合併提起訴訟,俾能同 時辯論及裁判而已,係單純之合併,其間既無牽連關係,又 係可分,依民事訴訟法第55條共同訴訟人獨立原則,由共同 原告所提起或對共同被告所提起之訴是否合法,應各自判斷 ,互不影響,其中一人之行為或他造對於共同訴訟人中一人 之行為及關於其一人所生之事項,其利害不及於他共同訴訟 人。各共同訴訟人間之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各自獨立 ,亦得合併加計總額核定訴訟費用,予共同訴訟人選擇,避 免有因其一人不分擔訴訟費用而生不當限制他共同訴訟人訴



訟權之虞,並與普通共同訴訟之獨立原則有違(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抗字第19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本於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269號刑事案件, 於民國111年9月8日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連 帶負損害賠償之責,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惟觀諸前開刑 事判決犯罪事實欄記載,並未認定被告陳威迪為共同侵權行 為之加害人,是原告對於陳威迪自不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然揆諸前揭說明,仍應許原告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 程式之欠缺。
三、又原告分別請求陳威迪給付如附表「請求金額」欄所示之金 額及附帶請求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法律關係種類相同之普通 共同訴訟,依上開說明,各該原告之訴訟標的金額如附表「 訴訟標的金額」欄所示之金額,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各如附表 「應繳金額」欄所示。惟若原告選擇共同繳納裁判費,則訴 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345萬5,882元,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13萬44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 原告關於被告陳威迪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宗賢
法 官 王金洲
法 官 林 萱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附表:
編號 原告 請求金額 (新臺幣) 訴訟標的金額 (新臺幣) 應繳金額 (新臺幣) 1 易○暉 745萬5,882元 745萬5,882元 7萬4,854元 2 易○杰 300萬元 300萬元 3萬700元 3 林○鈺 300萬元 300萬元 3萬700元 若原告選擇共同繳納裁判費 1,345萬5,882元 1,345萬5,882元 13萬448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泰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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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