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227號
聲 請 人 臺中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廖靜芝
受 安置人 B820 (真實姓名、年齡、住所詳卷對照表)
法定代理人 B820M (真實姓名、年齡、住所詳卷對照表)
上列聲請人聲請繼續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受安置人甲820自民國一一三年五月一日起,繼續安置 參個月。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甲820為未滿12歲之兒童(依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規定「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 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對照表 )
,由法定代理人甲820M行使監護及提供養育照顧。社工於民 國112年9月協助受安置人至醫院進行發展評估,經診斷受安 置人有語言、認知及知覺動作發展遲緩,法定代理人雖知悉 受安置人有早期療育需求,但迄今仍未安排受安置人接受療 育。受安置人於000年00月間在外祖母住處時,因時間已晚 但不願睡覺,法定代理人之同居人便以老虎鉗夾住受安置人 手指兩次,另以單手掐住受安置人脖子,法定代理人之母擔 心受安置人若再返回法定代理人住處會再遭法定代理人同居 人不當對待,故受安置人持續留在外祖母住處代為照顧。惟 受安置人之外祖母雖能提供受安置人三餐,但未能每日替受 安置人更換衣物及盥洗,致受安置人外觀髒亂甚至有異味, 生活居住空間雜亂擁擠,且外祖母對待受安置人多採取大聲 責罵及放任管教,未能使用合宜的教養方式,法定代理人皆 知悉受安置人在外祖母住處受照顧狀況,但未能提供受安置 人適當教養照顧與保護。因受安置人年幼無自我保護能力, 且法定代理人未能提供適當養育照顧及保護,聲請人業於00 0年0月00日下午2時許緊急安置受安置人,嗣經鈞院裁定繼 續安置在案。而法定代理人及其同居人於受安置人安置期間 ,與受安置人有兩次親子會面,親子會面過程中,受安置人 與法定代理人及其同居人互動尚可,也會有肢體上的接觸及 擁抱,社工觀察法定代理人之同居人會至受安置人身邊陪同
受安置人一起玩玩具或吃飯,但法定代理人卻未有積極反應 而是坐在位置上看著受安置人與法定代理人同居人之互動。 目前法定代理人及其同居人親職教育尚在媒合諮商師中,暫 無法評估執行成效。社工透過受安置人之外祖母知悉法定代 理人現因懷有身孕而未就業,然法定代理人並未主動告知, 有關法定代理人及其同居人經濟、生育規劃與受安置人照顧 安排仍有待確認。是為維護受安置人最佳利益,爰依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予裁定將 受安置人延長安置3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 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 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 為其他必要之處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 顧。(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 (三)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 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 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知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 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 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又緊急安置不得超過 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 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 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1項、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中市兒童及少年保 護個案家庭處遇建議表、姓名對照表、戶籍資料、本院113 年度護字第73號民事裁定、本院索引卡查詢-當事人姓名查 詢在卷可稽,堪認聲請人上開主張,應屬真實。是為受安置 人最佳利益,本件有延長安置之必要。從而,依前揭法條規 定,聲請人所為之上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玟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應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呂偵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