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3年度,571號
TCDV,113,訴,571,202404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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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71號
原 告 蔡牧辰 住○○市○○區○○路000號 被
張洺禎 住○○市○里區○○路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參萬壹仟零伍拾元,及自民 國113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壹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 執行;如被告以新臺幣壹佰貳拾參萬壹仟零伍拾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5月25日與原告合意,由被告以 新臺幣(下同)192萬元之代價向原告承購本由原告所買之 櫻花大櫻國倫敦花園預售屋一戶,因被告無法一次給付價款 ,兩造乃合意將上開價金轉為借款,由被告分期清償而簽訂 借貸合約,約定被告分12期還款,每月還款16萬元,被告之 子張銘仁則為保證人,並同時簽發192萬元本票1紙(票號: WG0000000)作為擔保。至111年9月30日止,被告只返還368 ,950元,且無力每月清償16萬元,被告乃再與原告協商,簽 立借貸還款協議,雙方約定自協議日(即111年9月30日)起 ,被告每月返還8萬元,款項滙入原告於合作金庫銀行中興 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如有一月未滙款視同全部到期 。事後被告並未依約每月還款8萬元,至112年2月28日,僅 返還688,950元,且自112年3月起即未清償,已違反上開還 款協議,其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應一次返還1,231,050 元(1,920,000-688,950=1,231,050),惟經屢次催告,被告 均不予置理。爰依借貸還款協議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
二、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231,0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13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被告確實要支付原告192萬元,也曾簽立系爭本 票供擔保,其中688,950元已給付,當時是以被告承包原告 之工程來抵扣借貸,惟工程未繼續,無工程款可繼續抵扣故



未支付,被告絕無不還錢之意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 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且陳明:如受不利判決,請准 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叁、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貸合約、本票、還款協 議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17、4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 執,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按兩造既合意將轉購房屋之價 金改簽立借貸合約,讓被告分12期清償。嗣兩造於111年9 月30 日再行簽立借貸還款協議,變更清償方式、分期清償 金額及約定不依期履行則全部到期,被告自應受系爭借貸還 款協議契約之拘束。今被告未依約清償,尚有餘款1,231,05 0元,原告自得請求被告一次清償。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 ,惟如何扣抵借款、有無資力償還,乃係債務如何清償之問 題,被告無法以工程款抵扣,亦應自行設法清償,不得據為 不負履行義務之抗辯,是被告所辯尚非可採。
二、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民法第229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百分之五,同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亦有 明文。本件被告既向原告借款,依借貸還款協議之約定,有 一個月未匯款視同全部到期,則被告自112年3月未依約償還 ,依前開約定,全部餘額視為期限屆至,則原告請求被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13年3月2日,見本院卷35頁送達回 證)起負遲延責任給付法定利息,應有理由。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借貸還款協議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1,231,0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與 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金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奕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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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