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62號
原 告 張國火
張金標
張坤盛
張坤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文聖律師
複 代理人 張浚泓律師
被 告 張志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地號土地權利範圍五分一之所有權,分別移轉登記予原告張國火、張金標、張坤盛、張坤炎各二十分之一。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386條各款之情事,爰依原告之聲 請而為一造辯論之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張金標、張坤盛及張坤炎授權原告張國火於 民國112年12月21日委託訴外人陳盧一,於凱鉦五金製品( 南通)有限公司位在中國江蘇省南通市○○市○○區○○○道000號 之址與被告協議,由原告將南翔陽光苑小別墅產權移轉登記 予被告,被告則將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 地(權利範圍各5分之1,下稱系爭土地)及同段551、993地 號土地,其中被告之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分別移轉登記 予原告所有,並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嗣被告僅 履行系爭551、993地號土地之移轉登記約定,系爭土地仍登 記於被告名下。爰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請 求被告依約履行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經查,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協議書為證(
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23頁)。觀之該協議書已約定被告應將 如附表所示之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且被告已於113年3月6 日將系爭551、933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尚 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未為履行等情,亦有系爭土地、系爭 551、993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頁至 第16頁、第25頁至第31頁、第55頁至第58頁),核與原告主 張相符。被告對於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期間受合 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 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是原告依系爭協議書 之約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 自屬有據。從而,原告本於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聲明如如主 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明,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結果核與本 判決之結論無影響,爰不予以一一論述,併予敘明。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承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廖春玉
附表
編號 土地標示 所有權人 面積 權利範圍 1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張志平 237平方公尺 5分之1 2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張志平 169平方公尺 5分之1 3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張志平 2,648平方公尺 5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