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31號
原 告 張淑珍
訴訟代理人 許儱淳律師
被 告 林水錦
施凱翔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謝明智律師
曾偉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林水錦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3頁),主張被告林水錦 向原告借款60萬元。嗣於民國113年2月29日具狀追加被告施 凱翔,並將聲明變更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0萬元,及 自112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112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45頁),主張被 告林水錦向原告借款,而被告施凱翔為連帶保證人,前後主 張均係源於被告林水錦向原告借款之事實,核屬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聲明部分則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符合上 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林水錦於112年9月28日向原告借款取得60萬 元,約定應開立同面額本票及提供不動產設定抵押擔保,利 息約定為月利率3%,若有任何二期之利息未給付者視為違約 ,違約金為10萬元,被告施凱翔則為連帶保證人,被告並於 112年10月6日共同簽發票面金額60萬元之本票。被告林水錦 於借款期限112年10月28日屆滿時,依約給付利息,是以本 金借款期限順延至112年11月28日,然該期限屆滿時,被告 林水錦未依約返還本金、迄今亦未再給付任何利息,被告林
水錦已違約,除應清償借款本息外,並應自112年12月29日 起給付違約金10萬元,被告施凱翔既為連帶保證人,應負連 帶清償之責,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112年11月 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 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112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二、被告則以:被告否認渠等與原告間有何債權債務關係,實際 上係被告施凱翔向訴外人陳柏均借款,而該借款業已清償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林水錦向 其借款60萬元,約定違約金10萬元,並由被告施翔凱擔任連 帶保證人等情,為被告所否認,應由原告就此事實負舉證之 責。經查,原告固提出經被告林水錦簽名及蓋章、被告施凱 翔簽名之借款契約書、借款人收受借款憑證、本票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第53-57頁),被告雖不否認上開簽名及蓋章為 被告親為乙情(見本院卷第92頁),然上開借款契約書上「 債權人(乙方)」部分均為空白,則被告林水錦有無向任何 人借款、或被告與原告有無達成借貸及連帶保證合意,均有 可疑,無從憑此認定被告林水錦與原告間有達成借貸合意, 亦難認被告施翔凱與原告間有連帶保證之約定,原告另提出 之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17-19頁),據原告自陳為被 告施凱翔與訴外人陳柏均間之對話紀錄,自難憑此認定原告 與被告間有何消費借貸或連帶保證之約定,原告復未提出其 他證據證明此情,自難採信。準此,原告本件依消費借貸及 連帶保證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上開本金、違約金及利息, 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60萬元及自112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16%計算之利息、10萬元及自112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 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 影響,爰不逐一論斷,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正本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聲明上訴狀,並按他造人數檢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許瑞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