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102號
原 告 名烽金屬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麒林
被 告 彪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梅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施工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 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 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 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本院112年度司促字第3 5173號),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 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經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6日以113年 度補字第574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 逾期未補正則予駁回。該裁定業於113年3月11日送達予原告 ,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頁)。而原告迄未 補正之事實,亦有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收費 答詢表查詢在卷可稽。據此,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即難謂為合 法,應予裁定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江奇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許馨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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