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3年度,919號
TCDV,113,補,919,2024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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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919號
原 告 張寶石


被 告①張朝
張傳義
張傳德
張傳宗
張添旺
張祐銓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民國113年5月29日星期三(含當日)前,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79萬740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格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 明文。所謂交易價額,應以市價為準。又地政機關就不動產 之交易價格已採實價登錄制度,故鄰近不動產於一定期間內 所登錄之交易價格,應趨近於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可作為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基準。至土地公告現值係直轄市或縣( 市)政府依平均地權條例第46條規定,對土地價值逐年檢討 、調整、評估之結果,雖得據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參考, 但非當然與市價相當。倘有事證足認土地之市價與公告現值 相左者,法院自仍應以起訴時之市價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325號、112年度台抗字第1126號裁 定要旨參照)。另按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 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亦有明定。二、查原告起訴請求就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 地(下稱系爭土地)裁判分割,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原 告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計算,即原告就系爭土 地應有部分之交易價值。原告固於起訴狀記載本件訴訟標的 價額為新臺幣(下同)6277萬1023元(本院卷第14頁),惟係 以公告土地現值為計算,與系爭土地之市價間未必相當。經 本院參酌系爭土地於民國113年1月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 尺2萬1100元,有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本院第17頁)在卷 可稽,依照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地政司公告 土地現值及公告地價系統網站查詢結果,與系爭土地坐落同



地段、公告土地現值相同者,自112年4月起至原告113年4月 3日起訴時(本院卷第13頁),此段期間之實價登錄交易價額 ,如附表所示共5筆,均高於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依最有 利於原告之最低交易價額每平方公尺3萬元為計算基準,原 告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交易價值約為8924萬7900元(計算 式:30000元/平方公尺×8924.79平方公尺×原告應有部分1/3 ≒0000000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8924萬7900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9萬74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主文所示期間內補繳,逾期未補 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蕭一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如不服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至於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後段規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郭盈呈
附表:(日期均為民國,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參考土地地號(臺中市西屯區永安段) 113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 交易日期 每平方公尺單價 1 71 2萬1100元 113.02.01 3萬元 2 70-5 2萬1100元 113.01.20 3萬元 3 110 2萬1100元 112.10.15 5萬8000元 4 412 2萬1100元 112.08.15 4萬8000元 5 395 2萬1100元 112.05.19 3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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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