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901號
原 告 康保呈
被 告 張毓玲
被 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總管理處信託處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信託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原告起訴狀記載被告「兆豐國際商業銀行總管理處信託處」
應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內部部門,該部門
不具當事人能力,是否應更正被告「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
二、原告起訴狀未據記載被告兆豐國際商業銀行總管理處信託處
法定代理人及其住所,且未繳納裁判費,起訴程式尚有欠缺
。
三、按債權人主張債務人詐害其債權,依民法第244 條規定提起
撤銷詐害行為之訴者,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
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
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
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
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
第222號裁定參照)。原告主張對於被告張毓玲有新臺幣(
下同)2710萬元之債權,被告間信託行為有害其債權,而訴
請撤銷該信託行為。信託標的為5萬7840元及兆豐金股票338
91股,依起訴時113年4月16日兆豐金股票收盤價39.1元計算
為132萬5138元(33891股×39.1元=132萬5138元)合計信託
標的價額為138萬2978元(5萬7840元+132萬5138元=138萬29
78元),依上說明,應以系爭信託標的價額核定本件訴訟標
的價額為138萬2978元,應徵第1審裁判費1萬4761元。
四、請原告於5日內具狀表明是否更正被告為「兆豐國際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並補正該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姓名及住所
及繳納裁判費1萬4761元。逾期未補正前開欠缺程式,即駁
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熊祥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其餘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朱名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