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872號
原 告 鐘家蔆
被 告 黃世昌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
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
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請求返
還租賃物之訴,係以租賃物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非以租
賃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租賃物之價額為
準。又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
,故房屋所有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
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得併將
房屋坐落土地之價額計算在內。而房屋所有人倘附帶請求給
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亦不得併算其價額(最高法院10
2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聲明第1項、第2項為: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
○○區○○路0段000號(原告聲明誤載為439號)地下室、439號
10樓及1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返還予原告;第3項則請
求給付積欠之租金、管理費、水電費及懲罰性違約金共新臺
幣(下同)887,079元。而系爭房屋之課稅現值合計為2,744
,300元(地下室全部為1,246,700元+10樓〈含11樓〉為1,497,
600元=2,744,300元),此有系爭房屋之稅籍證明書在卷可
證,並加計積欠之租金、管理費、水電費及懲罰性違約金共
887,079元,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631,379元(計算
式:2,744,300元+887,079元=3,631,379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37,036元(聲明第4項為起訴後之附帶請求不併計)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承翰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廖春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