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815號
原 告 陳俞志
被 告 蔣忠義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或起訴基於 惡意、不當目的或有重大過失,且事實上或法律上之主張欠 缺合理依據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 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 6款及第8款定有明文。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 規定繳納裁判費;亦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 院為之: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244條第1項第2款及第3款 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乃原告請求法 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即須記載原告對於被告就為訴訟標 的之法律關係,所求判決之內容及範圍,如原告獲勝訴判決 ,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主文,如為給付之請求,則成為將來據 以強制執行之依據及範圍,亦即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必須明 確一定,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 3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原告提起給付之訴,依上揭起訴 必備程式之規定,所表明訴之聲明(給付內容及範圍)與法 院所為之判決主文,均必須明確特定、具體合法、適於強制 執行(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99號判決意旨參照)。復 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 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非因財產權而 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於非財產權 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之14條亦定有明文。二、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原告起訴狀亦未記載本件訴訟標 的金額供本院核定裁判費,是原告應補正下列事項: ㈠原告起訴聲明第一項為:「被告甲○○應賠償原告100,000元, 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此項聲明之訴訟標的金額為100,000元,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1,000元。
㈡原告起訴狀第2項聲明:「被告甲○○應就刻意忽略脈絡草率簽 結(不起訴)、惡意包庇並助長馬志國、陳永勝、劉宥希及
其匿名組織團夥成員變本加厲以網路匿名伎倆對原告網路攻 訐、貶抑、肉搜、不當蒐集和利用個資、公然妨害名譽 、惡意以文字散佈缺乏公益辯論性質低價值言論、擾亂社區 良善秩序等不當舉措,公開澄清事實、道歉聲明。」,並未 指明如何道歉、以何方式道歉、道歉內容為何,又第3項聲 明為:「被告甲○○應慎重檢視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8號 判決意旨,深刻虛心檢討自身專業本質學能和提升辦案技巧 ,以免持續損及公共利益、侵害人民訴訟權。」、第4項聲 明:「被告甲○○應重新認識言論自由並非無限上綱的憲法權 利,並公開發表自我檢討心得。」、第5項聲明:「被告甲○ ○應尊重自身職務,並謹守法律,善盡刑罰特別預防功能, 督促馬志國、陳永勝、劉宥希及其匿名組織團夥成員刪除、 下架長期持續對原告不當指摘、傳述之網路霸凌、詆毀、貶 抑、肉搜等相關文字和圖案,以維護公義、安定人心及穩定 社會」,上開第2至5項聲明均非明確特定、具體適法、適於 強制執行之聲明,且各該聲明並未載明請求之法律依據,原 告起訴狀之事實及理由僅載明訴外人馬志國等人對原告妨害 名譽之事實,並未論及被告侵權行為之事實,難認已具體表 明本件之原因事實,致本院無從特定訴訟審理及判決效力之 範圍,原告之起訴程式顯有欠缺。故原告應補正: ⒈原告起訴之第2、3、4、5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及原因事實、明 確、適法、可強制執行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⒉如原告第2、3、4、5項更正後之聲明均為請求被告為一定行 為者,屬非財產權之訴,依上開規定,各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3,000元,此部分合計為12,000元(計算式為:3,000元×4=1 2,000元)。
㈢綜上,原告起訴第1至5項聲明之第一審裁判費合計為13,000 元(計算式為:1,000元+12,000元=13,000元),扣除原告 已繳納之2,000元,尚應補繳11,000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後5日內以具狀補正上列事項,逾期未補,即駁回其 訴,特此裁定。原告如僅繳納裁判費,而未補正其他事項, 仍會遭本院裁定駁回起訴,請併予注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侯驊殷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克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