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土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3年度,723號
TCDV,113,補,723,202404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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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723號
原 告 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臺中分署

法定代理人 張弘毅
訴訟代理人 陳致璇律師
蕭嘉豪律師
被 告 周裕翔
周佳鈴
周新
劉惠珍
周英汶
周嘉俊
周桂
周陳秀美
周秋風
周慧欣
周百合
周玉美
周福
周本
羅國宏
羅智謙
周魏阿五

周壬
周秋
周阿有
周沛
詹文枝
周虹慧
周弘政
葉連阿銀
連聆貽
連領
連秀鳳
連裡福
連裡儀
詹勳
詹秀足
詹秀錦
周春妹
周鳳嬌
周細冉
周泓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
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
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
、第2項及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另以一訴附
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
算其價額,總統於民國112年11月29日修正公布,112年12月
1日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該條項修
正理由業已敘明如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
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
應合併計算其價額。次按請求將坐落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並
返還土地之訴,既以土地之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則其訴
訟標的價額自應以起訴時土地之交易價額即市價為準。土地
倘無實際交易價額,得以原告起訴時土地當期公告現值為交
易價額,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8
04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起訴請求:(1)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地號
土地(計3,414平方公尺,面積以實測為準),如假證5、6
所示之地上物均拆除,並將前開土地騰空後返還予原告;(2
)被告應連帶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36,
7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被告應連帶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上
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12元。揆諸前揭說明,訴之
聲明第1項之訴訟標的價額為系爭土地交易現值,暫以原告
主張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3,414平方公尺計算,則為1,2
97,320元(計算式:3,414平方公尺×系爭土地民國113年度1
月公告土地現值為380元/平方公尺=1,297,320元)。另訴之
聲明第2項前段請求被告給付36,701元,係屬以一訴附帶請
求其起訴「前」之範圍,此數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項規定,與聲明第1項請求併算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故
合計為1,334,021元(計算式:1,297,320+36,701=1,334,02
1)。至聲明第2項後段請求被告按月給付612元部分,則屬
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
費用者,為起訴後方發生,依上開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是本
件訴訟標的價額暫核定為1,334,02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為14,26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惠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抗告狀繕本),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丁于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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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