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3年度,714號
TCDV,113,補,714,202404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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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714號
原 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被 告 陳献章
上列原告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曾聲請本院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
,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
聲請視為起訴。本件原告提起未據繳納裁判費,原告請求被告清
償借款新臺幣(下同)74萬1253元及自民國104年1月3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8.45計算之利息。依112年11月29日修正公
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起訴「前」利息請求部分應
併算其價額;起訴「後」即聲請之日為113年3月4日起至清償日
止之利息請求,不併算其價額。本件104年1月3日起至起訴前1日
即113年3月3日共計3347日之利息為57萬4362元(計算式:本金7
4萬1253元×年息8.45%×3347/365=57萬4362元,元以下4捨5入)
,依此核定本件訴訟標的金額131萬5615元(計算式:74萬1253
元+57萬4362元=131萬5615元),應徵第1審裁判費1萬4068元,
扣除前已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1萬3568元。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
達5日內補繳上開金額,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江奇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許馨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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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