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701號
原 告 家富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蔣秀捷
訴訟代理人 湯景富
上列原告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之姓名及其住居或居所過院,並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29,304元,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 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 所。又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 之:㈠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㈡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㈢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及第244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 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 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台灣生物麴股份有 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之姓名等年籍,亦未繳納裁判費,於法 不合。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訴之聲明第1、2項即如附表所 示請求之本金加計計算至起訴前一日之遲延利息,及訴之聲 明第3項請求金額新臺幣(下同)100,000元,計12,033,433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7,952元。茲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10日內補正被告法定代理人之姓名等 年籍,並補繳上開裁判費。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奕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祐誠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