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3年度,514號
TCDV,113,補,514,202404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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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514號
原 告 施靖容
被 告 黃彥甄
時繼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58萬4,100元。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990元,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 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77 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 單獨為交易標的,故房屋所有權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 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核定其訴訟 標的價額,不得併將房屋坐落土地之價額計算在內(最高法 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看法相同)。二、經查,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原告依法終止兩造間之房屋租賃 契約後,仍無權占有其所有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0 號1、2樓建物(下稱系爭房屋),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聲明 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就遷讓系爭房屋 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按系爭房屋112年度房屋稅籍證明書 所載其課稅現值為新臺幣(下同)58萬4,100元(計算式:4 92,200+91,900=584,100)核定,有原告提出之稅籍資料附 卷可稽。因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8萬4,100元,而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39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 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趙薏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林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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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