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聲抗字,113年度,8號
TCDV,113,簡聲抗,8,202404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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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聲抗字第8號
抗 告 人 鍾良詠
相 對 人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松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停止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
12日本院113年度中簡聲字第1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供擔保新臺幣柒萬參仟伍佰陸拾參元或等值之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後,本院一一三年度司執字第九一零二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一三年度中簡字第五六八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或撤回前,應暫予停止。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 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 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 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 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 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 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 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 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申言之,應以債權人因執行程序 之停止,致原預期受償之時間延後所生之損害,為定擔保數 額之依據。而依通常社會觀念,使用金錢之對價即為利息, 執行債權倘為金錢債權,債權人因執行程序停止,致受償時 間延後,可認係損失停止期間利用該債權總額所能取得之利 息。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9102號返還借款事件 (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標的雖係金錢債權,然強制執 行乃對債務人財產權之剝奪,不論執行標的為債務人所有不 動產或金錢債權,均有可能使債務人之財產權發生難以回復 之損害,不得僅以執行標的為金錢,即謂無聲請停止執行之 必要。再者,系爭執行事件業已就抗告人對第三人之金錢債 權核發扣押命令,如系爭執行事件不停止執行,一旦執行法



院發給相對人收取命令、移轉命令或支付轉給命令,系爭執 行程序即行終結,抗告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將欠缺權利保 護必要;縱抗告人嗣後取得異議之訴之勝訴判決,亦無從撤 銷已終結之執行處分,抗告人之財產勢將受有難以回復損害 之可能。此無異強令抗告人須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後,另行 對相對人提起訴訟始得回復,本件實有停止執行之必要等語 。
三、經查,原審以聲請執行標的為抗告人於中國信託商銀之存款 及利息,非屬遭執行即無法回復之特定物,且相對人為金融 存款機構,其於系爭執行程序請求抗告人及第三人鍾財連帶 執行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80,241元及其利息、違約金 、費用,亦非鉅額,倘抗告人於系爭異議之訴獲勝訴判決確 定,相對人當無不能回復聲請人遭強制執行金額之可能,難 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經本院臺中簡易庭於民國113年3月12 日以113年度中簡聲字第14號裁定(下稱原審裁定)駁回抗 告人所為停止執行之聲請,有該裁定附卷可稽。惟查,抗告 人以其擔任第三人王偉珊向相對人借款之連帶保證人,王偉 珊已與相對人和解,其連帶保證債務因主債務人與債權人和 解清償而消滅為由,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等情,業經 本院調取113年度中簡字第568號卷宗無訛,抗告人就系爭執 行事件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刻正由本院以113年度中簡字 第568號事件進行審理中,迄未審結而未確定,揆諸上開說 明,足認抗告人所為停止執行之聲請,非無理由。是以,本 院斟酌相對人即執行債權人所受損害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 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害額定之。而相對人 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金額為280,241元及遲延利息、違約金 ,如須待本院113年度中簡字第568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確 定或撤回前,暫予停止執行,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 點規定,民事簡易程序第一審、第二審審判案件之期限依序 為10個月、2年,且本件因上訴利益未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 所定之額數150萬元,依同法436條之2第1項規定為不得上訴 第三審之案件,加計送達之時間2個月,是本院認為延緩債 權人及時受償之可能期間為3年,以相對人之債權額按約定 利率年息8.75%計算,從而,相對人因抗告人聲請停止執行 ,致未能即時受償之損害額應為73,563元(計算式:280,24 1×8.75%×3年=73,56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以73,563 元作為本件停止執行之擔保金,應屬適當。從而,抗告人聲 請停止執行,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 請,尚有未洽,抗告人請求廢棄原裁定,為有理由,爰將原 裁定廢棄,並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50條、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宗賢
法 官 劉承翰
法 官 李婉玉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童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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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