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256號
聲 請 人 楊國添 住○○市○○區○○路0段000○0號
相 對 人 唐嘉珮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前夫,相對人因酒精性肝 硬化導致急性肝衰竭,意識不清,且無生活自理能力,而於 民國112年5月16日入住護理之家迄今。現相對人已不能為意 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且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 ,爰依民法第14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以下之規定,請求 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又相對人之子尚未成年,相對人與 其兄唐健平亦因關係疏離而無任何聯繫,無最近1年有同居 事實之其他親屬可擔任監護人,並請求選定聲請人為受監護 宣告之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指定社工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 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兩造業於111年4月7日離婚,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 是聲請人已非相對人之配偶,兩造現無親屬關係,且經本院 通知補正,聲請人亦未陳明並提出其為相對人之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為其他利害關係人之相關事證,揆諸前開條文規定, 聲請人自非有權聲請本件監護宣告之人,其聲請對相對人為 監護宣告,於法尚有不合,應予駁回。又相對人若確有受監 護宣告之必要,應由檢察官、相對人之主管機關、社會福利 機構,基於公益上之理由,或由其他有聲請權之人提出聲請 ,始為適法;而聲請人雖非本件有聲請權之人,惟仍得提供 相關資料及證據,協助上開聲請權人評估、判斷,而提出聲 請,附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家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張詠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