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5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邱素珍
代 理 人 何湘茹律師(法扶)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翊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宜靜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陳 琄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邱素珍自中華民國113年4月17日16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本件更生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更生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 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又法院開始更生 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意旨略以:伊之財產及收入不足以清償 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合計約新臺幣(下同) 408,702元, 前曾以書面向鈞院聲請債務調解而不成立。惟伊現平均每月 收入約24,000元,扣除生活之必要支出後,實不足以清償償 務,爰請求准予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財政部 中區國稅局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8年、109年 110年、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團法人金 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財產及收入狀 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保險單、承攬肉品加工契約書、存 摺影本等為證。並有本院111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16號聲請消 債調解卷宗可稽,顯見其每月平均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已 不足清償前揭積欠之債務。是本件聲請人主張其無擔保或無 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 1,200萬元,且已不能清償,堪認真 實。此外,債務人尚無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或宣告破產之情 事,復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 3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 請更生,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四、法院開始更生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1項定有明定,爰併裁定如主文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顏世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3年4月17日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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