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救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救字,113年度,2號
TCDV,113,消債救,2,202404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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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救字第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高麗華

代 理 人 李春輝律師(法扶)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清算事件,聲請暫免繳納
費用,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准予暫免繳納進行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
理 由
一、按債務人聲請清算而無資力支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 之費用者,得聲請法院以裁定准予暫免繳納,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 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 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 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定有明文,此項規定為民 事訴訟法有關訴訟救助章節之特別規定,依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第15條準用民事訴訟法規定,於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聲請清算事件亦應有適用。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其因年齡已逾退休年齡,無穩定工作 ,每月收入依靠國保老年年金及打零工維生,扣除生活開銷 後,無力繳納必要費用,且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 等情,業據提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中分會准予扶助之審查表 為證,足見其確實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則聲請人就其無資 力支出進行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之事實已盡釋明之責,復查 無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情形,則其聲請暫免繳納進行清算程 序之必要費用,應予准許。
三、依法律扶助法第63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顏世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玉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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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