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救字,113年度,67號
TCDV,113,救,67,202404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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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救字第67號
聲 請 人 長輝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昱昇

相 對 人 吳玟霈

林鴻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239號
),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 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 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 項、第284條規定自明。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 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 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 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 正之必要。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無資產,目前積欠臺灣銀行本金共新 臺幣(下同)7,316,797元及利息、違約金、訴訟費、執行 費等,及積欠臺灣土地銀行本金、利息、違約金等59,716,8 89元,爰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三、然查,聲請人尚積欠臺灣銀行本金7,316,797元及利息、違 約金、訴訟費、執行費等,及積欠臺灣土地銀行本金、利息 、違約金等59,716,889元等情,固據其提出臺灣銀行水湳分 行函及臺灣土地銀行太平放款繳納單為證,然聲請人登記之 實收資本總額為140,000,000元,扣除前開債務,顯有剩餘 ,雖聲請人業經廢止登記,然未完成清算前,無從得知聲請 人是否已無財產,故上述證據並不足以釋明聲請人如何窘於 財務狀況,且有何缺乏經濟上信用之情事。此外,聲請人亦 未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使本院信其無資力支出訴 訟費用之釋明。至於聲請意旨另稱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亦無 資力云云,與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屬二事, 是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許瑞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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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長輝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