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抗字,113年度,99號
TCDV,113,抗,99,202404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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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99號
抗 告 人 吳睿凌
相 對 人 蘇麗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民國113年2月17日本
院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票字第1538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雖持有抗告人所簽發,發票日期民國 110年10月23日、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310萬5000元,到 期日111年11月11日,票據號碼WG0000000,並免除作成拒絕 證書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惟抗告人係僅於101年6月28 日至000年0月00日間向相對人借款共85萬900元,且已就該 借款償還相對人計26萬8000元,超過此一數額部分,實則係 相對人前配偶即抗告人之堂哥所借而用以投資股票,卻向相 對人推託是抗告人借用,致相對人將該部分借款歸咎於抗告 人。系爭本票票載之金額與抗告人與相對人間之借貸情形事 實並不相符等語。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 第123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 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 ,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 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或主張有消滅或 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存在時,應由發票人提起民事訴訟, 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714號、57年度台抗字 第76號裁判意旨參照)。是以,就本票聲請准予強制執行事 件,法院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予以形式審查許可與否,即為已 足,無從審酌屬於實體上法律關係之事由,當事人間所為原 因關係之實體上爭執事項,應另循訴訟程序以資解決,尚無 於本票裁定之非訟程序中而為爭執之餘地。
三、經查:
 ㈠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簽發,並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 系爭本票,經屆期提示未獲兌現,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 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 為證(原本已發還,影本附卷)。本院司法事務官依形式上 審核,系爭本票已具備本票應記載事項,且發票名義人形式



上亦為抗告人,系爭本票雖未載付款地,惟依票據法第120 條第5項規定,以發票地為付款地。又系爭本票之受款人固 填載抗告人之姓名,惟受款人之姓名既屬相對必要記載事項 ,該記載亦非屬有害記載事項,是應無票據法第11條第1項 本文之適用或得逕認為無效票據,基於票據法立法意旨在於 助長票據流通並保障交易安全,復依票據有效解釋之原則, 於此情形應適用票據法第12條規定,認該記載係屬無益記載 事項,不生票據法上之效力,亦即應視系爭本票為無記名票 據。是系爭本票從形式上觀之,應記載事項均記載齊備,無 票據無效情形存在,則相對人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原裁 定據以准許,於法核無不合。
 ㈡抗告意旨以系爭本票票載之金額不符抗告人與相對人間之借 貸情形之事實等語,核屬票據債務實體法律關係之抗辯,揆 諸前揭說明,抗告人對之如有爭執,自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 民事訴訟以資解決,尚不得於本件本票准許強制執行裁定之 非訟程序中為此爭執,抗告法院亦不得予以斟酌審究。 ㈢從而,抗告人執上開理由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按對於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 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 1項定有明文。爰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為1000元,由抗 告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 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石慶
法 官 王詩銘
法 官 廖聖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並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經法院認為適當者為訴訟代理人,且表明再抗告理由。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曾惠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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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