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抗字,113年度,67號
TCDV,113,抗,67,202404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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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67號
抗 告 人 陳綉雲賴文堅之繼承人

賴比芳賴文堅之繼承人

賴俊達賴文堅之繼承人

相 對 人 郭惠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月1
1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2年度司拍字第353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所執抗告人陳綉雲於民國97年4月30 日簽發金額新臺幣(下同)75萬元,到期日為98年4月30日 之本票,依票據法第22條第1項規定,系爭本票債權至101年 5月1日時效完成,抗告人主張該本票債權已逾時效而消滅, 再依民法第880條規定,系爭抵押權至98年3月16日已罹於5 年除斥期間,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已消滅,原裁定顯適用法 規不當、有違背法令等語。
二、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 權後,得將不動產讓與他人。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 民法第873條、第86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抵押權人聲請拍賣 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法院僅就其提出證明有抵押權存在之 證據為形式上之審查,祇須抵押權已經登記,且登記之債權 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之裁定(最高 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243號判決意旨參照)。三、經查,相對人主張:被繼承人賴文堅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 不動產(下稱系爭部動產),擔保其與抗告人陳綉雲對相對 人之債務,而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120萬元之最高限 額抵押權。相對人執有陳綉雲於97年4月30日簽發金額為75 萬元,到期日為98年4月30日之本票,屆期提示未獲清償, 系爭不動產由抗告人陳綉雲繼承,並於106年3月24日辦畢繼 承登記,上開債務迄今仍未依約清償,系爭抵押權不因此受



影響,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等情,業據相對人提出他項權利 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暨其他約定事項、本票、土地暨 建物登記謄本、被繼承人賴文堅除戶戶籍謄本、繼承人戶籍 謄本等影本為證,原裁定據此准許相對人本件拍賣抵押物之 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又依上揭說明,聲請拍賣抵押物 係屬非訟事件,法院僅得為形式上審查,抗告人上開抗告意 旨時效消滅之抗辯,核屬實體事項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 提起訴訟以謀解決,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從而, 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按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 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爰 依法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為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449條 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石慶
法 官 趙薏涵
法 官 王詩銘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黃英寬
附表: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地 目 面  積 權  利 範  圍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  號 平方公尺 1 臺中市 外埔區 甲東段 211 71.14 全部 重測前:大甲東段45-11地號
編 號 建號 基 地 坐 落 -------------- 門 牌 號 碼 建築式樣主要材 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 範圍 樓 層 面 積 合  計 附屬建物主要建築材料及用途 1 121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 住商用 加強磚造 002層 一層:36.13 二層:55.25 騎樓:12.75 合計:104.13 全部 臺中市○○區○○路○段00號 重測前:大甲東段101建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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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