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抗字,113年度,140號
TCDV,113,抗,140,202404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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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40號
抗 告 人 甲吉紙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陳宥彤
相 對 人 和資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珉佐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3月28日
本院司法事務官113年度司票字第288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
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並不認識相對人和資企業有限公司(下稱 相對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相對人持以向法院申請本票裁定 之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尚未經抗告人確認 ,是否有偽造、變造之情形,不無疑慮。再者,原裁定並未 記載相對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係何時向抗告人提示系爭本票, 事實上相對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迄今亦未向對抗告人提示系爭 本票,故相對人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爰依法提起抗告等 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 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 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 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 否之效力,法院僅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即 為已足,至於當事人間實體上法律關係為何,應循訴訟程序 以資解決,不容於非訟程序中為此爭執(最高法院57年度台 抗字第76號、56年度台抗字第714號裁定意旨參照)。再發 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本票准許強制執行裁定送 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 票人證明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 行;但得依執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繼續強制執行 ,亦得依發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停止強制執行, 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因此,本票發



票人對於簽章之真正縱有爭執,法院仍應為准許強制執行之 裁定,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屬偽造,應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提起確認之訴。次按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94條第1項 、第95條規定,本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 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但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 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是本票經記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票據債務人若抗辯執票人未經提示付款,仍應由票據債務人 就本票未經提示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簽發之系爭本票,經提 示後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准許強制 執行等情,已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且系爭本票具備表明 其為本票及無條件擔任支付之文字,並已記載抗告人為發票 人、發票日、到期日、票面金額,則原裁定予以准許,形式 上審查即無不合。
 ㈠系爭本票乃載有「本本票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等語,則相對 人於聲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裁定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 示之證據,僅需主張提示不獲付款,即為已足,原裁定並無 漏未記載提示時間可言;如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未為付款之提 示,自應由抗告人就相對人即執票人未提示系爭本票負舉證 之責,而抗告人就相對人未為付款之提示一節,既未提出具 體事證以實其說,自難信為真實。至抗告人主張相對人並無 提示系爭本票而未獲付款部分縱令屬實,亦係其與相對人間 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爭執問題,依前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應 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並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 審究。
 ㈡抗告人雖另稱:其與相對人並不認識,並未確認過系爭本票 ,不確定系爭本票是否為其所簽立,系爭本票恐有偽造變造 之嫌等語,然關於系爭本票上之簽名是否為抗告人所親為, 是否遭人偽造、變造等,因所涉之事實尚待調查認定,核屬 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爭執,承前所述,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 訟以資解決,不得於本件非訟事件中審究。從而,抗告人提 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 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宗賢
法 官 蔡嘉裕
法 官 林秉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舜民

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原約定年息百分之18,但依民法第205條,超過年息百分之16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發票人 備考 (新臺幣) 001 113年1月3日 1,250,000元 113年1月3日 113年3月25日 甲吉紙業有限公司陳宥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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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甲吉紙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和資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