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抗字,113年度,137號
TCDV,113,抗,137,202404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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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37號
抗 告 人 林鄧寶貴
相 對 人 許智揚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3月27日本院
司法事務官所為裁定(113年度司票字第2843號)提起抗告,本
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固持有系爭本票,惟抗告人與相對人 應無任何債權存在,縱有相關債權亦已清償完畢,系爭本票 應非作為擔保或其餘法律關係之用,相對人聲請本票裁定應 為無據,為此提起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等語。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 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執票人 ,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 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 ,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 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 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三、本件相對人於原審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簽發如原裁定附表所示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2紙,經屆期提示後未獲付款,為 此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情,已據 其提出該本票為證,經原審核對後,將本票發還,而留本票 影本附卷,該本票票據應記載事項均已填載而無欠缺,原審 據以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並無不合。抗告意旨雖稱抗告 人與相對人應無任何債權存在,縱有相關債權亦已清償完畢  等語,核屬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爭執,依上開說明,尚 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 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55條第1項、第2項、第46條、第21條第2 項 、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石慶
         




法 官 蕭一弘
                  
法 官 熊祥雲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朱名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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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