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6號
抗 告 人 余泊錞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
代 理 人 郭妃紜
相 對 人 劉孟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用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2
年12月7日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96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第
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壹、本件經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認原審裁定之結果,於法要無不 合,應予維持,並引用原裁定記載之事實及理由。貳、抗告意旨略以:
一、兩造之未成年子女余00(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劉00 (原名:余00,女,000年00月0日生)出生後遂由抗告人及 抗告人之母郭妃紜負責照顧。迄至107年3月22日後,相對人 始將上開未成年子女接至高雄照顧,於此之前,相對人皆未 盡到扶養義務。其後,郭妃紜向相對人提起返還代墊扶養費 訴訟,惟最終在抗告人之勸說下,郭紜妃方撤回上開訴訟, 然相對人現竟對抗告人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用,顯然不合理 。
二、又抗告人於111年3月12日前往高雄接回未成年子女余00時, 遭相對人逼迫簽署包括新臺幣(下同)920,000元之扶養費 協議,抗告人為順利將未成年子女余00攜返臺中,始簽下該 協議書等語。
三、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參、相對人則以:111年3月12日之協議書係經兩造協議後始行簽 立,而本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置辯。 肆、本院之判斷:
一、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 保護教養之權利義務;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 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之。父母對於未成年子 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負扶養義 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
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 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089條第1 項 、第1115條第3項、第1116條之2、第1119條分別定有明文。 蓋父母對其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基於父母子女之身分 而來,易言之,父母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親權誰 屬而受影響,故未與子女共同生活之父或母亦有扶養義務, 且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所提供之扶養義務係整體合一,應依 父母各自之經濟能力、身分及未成年子女之需要,對於未成 年子女負扶養義務,故父母應依各自資力分擔未成年子女之 扶養費用。再者,父母之一方若為扶養未成年子女所給付之 扶養費用,如逾其原應負擔之部分,則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 因而受有利益,自可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他方返還 其應分擔之扶養費用。
二、本件抗告人固執前詞,提起抗告,然查:
㈠、兩造原為夫妻關係,育有未成年子女余00、劉00,又兩造已 於105年8月2日兩願離婚,並於106年11月30日協議未成年子 女余00、劉00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由相對人任之,另臺灣 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前以108年度家親聲字第115號裁定命抗 告人應自107年10月起至未成年子女余00、劉00分別成年之 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未成年子女余00、劉00扶養 費各9,000元,嗣經抗告人提起抗告後,經同院於109年6月3 0日以108年度家親聲抗字第81號裁定抗告駁回而確定(下稱 前案確定裁定),其後,兩造於111年3月12日重新協議改由 抗告人行使負擔關於未成年子女余00之權利義務等情,業據 相對人於原審提出戶籍謄本、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8 年度家親聲字第115號裁定、108年度家親聲抗字第81號裁定 暨確定證明書為證,並有抗告人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 戶籍資料附於原審卷可稽,核無不合,堪信真實。㈡、另相對人於原審主張未成年子女余00、劉00於107年10月至11 1年2月止均由相對人照顧同住而負擔扶養費,抗告人於此一 期間僅給付18,000元之扶養費予未成年子女余00等情,業據 其提出未成年子女余00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影本、兩造於111年3月12 日所簽訂之「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重新協議書」為 佐。經參諸上開協議書記載:抗告人自前案確定裁定所示之 107年10月起至111年3月止,皆未如期給付未成年子女余00 、劉00之扶養費,共積欠扶養費41個月等語,而該協議書亦 經抗告人代理人於本院時審理時確認乃抗告人所親簽,則依 抗告人之智識程度、認知能力與社會經驗,抗告人於簽署前 開協議時,應已充分理解協議之內容並表示同意,足認抗告
人自107年10月起至111年2月止確實未依前案確定裁定之內 容給付關於未成年子女余00、劉00之扶養費。至抗告人雖辯 稱上開協議書係經相對人逼迫始簽署云云,惟並未舉證以實 其說,自難認其主張可採。此外,抗告意旨另謂:上開未成 年子女自出生後至107年3月22日期間均係由抗告人及其家人 負責照顧乙節,惟觀諸抗告人所提出之另案起訴書、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家親聲字第532號民事裁定、臺灣高等法 院107年度上易字第198號民事判決、另案民事上訴狀、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107年11月29日庭函,可知抗告人之母郭妃紜 曾另向相對人請求返還上開未成年子女自出生後至105年間 所代墊之扶養費(下稱另案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嗣經撤 回在案等情,顯見另案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之請求權人並非 抗告人,且與本件相對人所墊付之扶養費期間不同,是抗告 人此部分主張實與本件無涉。從而,相對人主張抗告人於10 7年10月起至111年2月止共41個月期間,依前案確定裁定每 月應負擔9,000元之未成年子女余00扶養費,經扣除已給付 之18,000元後,應返還相對人代墊之扶養費351,000元,即 屬有據。
三、綜上所述,原裁定認相對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抗告 人返還自107年10月起至111年2月止相對人為抗告人所代墊 之未成年子女余00扶養費351,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經核 於法均無違誤或不當之處。抗告人猶執前詞,指摘原審裁定 有所違誤或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 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 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家慧
法 官 顏銀秋 法 官 謝珮汝正本係照原告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唐振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