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6號
聲 請 人 賴柏睿 住○○市○區○○○路000號8樓之4
賴仕宸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賴鴻傑
共 同
非訟代理人 聶嘉嘉律師
相 對 人 王云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月五日起,至聲請人乙○○、甲○○分別成年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聲請人乙○○、甲○○扶養費各新臺幣壹萬元,並由聲請人乙○○、甲○○之法定代理人丙○○代為受領;且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如有遲誤一期履行,當期以後之一、二、三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2人之法定代理人丙○○與相對人原為 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即聲請人乙○○(民國000年00月0日生 )、甲○○(000年00月0日生),嗣雙方於108年4月25日離婚 ,並約定聲請人2人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丙○○任之。惟 相對人對於聲請人2人仍有扶養義務,而依行政院主計處每 年發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臺中市市民111年每人每月平 均消費性支出為新臺幣(下同)2萬5666元,應以此作為聲 請人2人扶養費之計算標準,並由丙○○與相對人平均分擔, 爰請求相對人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聲請人2人 分別成年之前一日止,按月給付聲請人2人扶養費各1萬2833 元,並由丙○○代為管理支用,並請求如有遲誤一期履行,尚 未到期之部分視為亦已到期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相對人與丙○○離婚時已約定由丙○○全額負擔聲 請人2人之扶養費用,丙○○以聲請人2人名義請求給付扶養費 ,顯違反誠信原則,且丙○○家境優渥,經濟未遭遇重大困難 ,亦無情事變更之情。此外,相對人一直都有負擔聲請人2 人相關開銷,滿足渠等生活所需,如尚須支付額外扶養費用 ,將無法維持自己生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聲請 駁回。(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 第1084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 包括扶養在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9號判決意旨參
照);且依民法第1116條之2之規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 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又負扶養義 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 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 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5條第3項、第1119條分別 定有明文。再按法院酌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 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得命交付子女、容忍自行帶回子 女、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 方式及期間、給付扶養費、交付身分證明文件或其他財物, 或命為相當之處分,並得訂定必要事項。前項命給付扶養費 之方法,準用第99條至第103條規定。法院命給付家庭生活 費、扶養費或贍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 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 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 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 。但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之2分之1,家事事件法第 107條、第100條第1項、第2項、第4項亦有明文規定。四、聲請人2人主張渠等法定代理人丙○○與相對人原為夫妻,育 有聲請人2人,嗣雙方於108年4月25日離婚,並約定聲請人2 人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丙○○任之等情,業據提出戶籍謄 本為證,且為相對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相對人雖辯稱 其與丙○○離婚時已約定相對人不用負擔聲請人2人扶養費等 語,並提出兩願離婚書為證。惟按父母離婚後,自應各依其 經濟能力及身分,與未成年子女之需要,共同對未成年子女 負扶養義務,不因父、母一方之經濟能力足以使受扶養人獲 得完全滿足之扶養,而解免他方之義務;即令父母約定由一 方負扶養義務時,亦僅為父母內部間分擔之約定,該約定並 不因此免除他方扶養未成年子女之外部義務,未成年子女仍 得請求未任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之一方扶養(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簡抗字第89號裁定參照)。揆諸前開條文規定及裁判 意旨,相對人對於聲請人2人所負扶養義務,不因相對人與 丙○○離婚而受影響,亦不論相對人與丙○○間究有無為扶養費 分擔之內部約定,是聲請人2人依扶養之法律關係,請求相 對人給付聲請人2人至成年為止之扶養費,自屬有據。相對 人前開辯解,尚無可採。
五、而聲請人2人雖未提出渠等每月所需費用內容及單據供本院 參酌,惟衡諸常情,此等日常生活支出均屬瑣碎,本難期以 完整記錄或留存單據以供存查,本院自得依據政府機關公布 之客觀數據,作為衡量聲請人2人每月扶養費用之標準。而
聲請人2人之住所位於臺中市,依行政院主計總處發布之家 庭收支調查報告,臺中市111年每人每月消費性支出為2萬56 66元;另依衛生福利部公布之112年度臺中市最低生活費為 每月1萬5472元。佐以丙○○任職於其父親所經營之機車行, 每月收入約6萬元,現向銀行貸款20萬元,名下有汽車1輛、 投資3筆,財產總額為51萬6000元,109年至111年給付總額 分別為37萬487元、33萬5172元、48萬3338元;相對人為公 務員,每月收入約5萬元,名下有房屋、土地各1筆、投資多 筆,財產總額為56萬6426元,109年至111年給付總額分別為 90萬1111元、75萬2611元、80萬5236元,業據兩造陳明在卷 ,並有丙○○與相對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 可稽。是本院審酌聲請人2人目前年齡、受扶養所需程度、 丙○○及相對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一般國民生活水準等 一切情狀後,認聲請人2人每月之扶養費應以2萬元為適當。 聲請人2人主張每月所需扶養費為2萬5666元云云,尚非可採 。
六、又丙○○及相對人均正值青壯,有工作能力,依兩造陳述及前 揭財產所得資料,渠等經濟能力無明顯差距,是本院認丙○○ 與相對人應平均分擔聲請人2人之扶養費,據此計算結果, 相對人每月應負擔聲請人2人之扶養費用為各1萬元(計算式 :2萬元1/2=1萬元)。至相對人雖辯稱其已實際負擔聲請 人2人相關生活開銷,惟此僅關涉其日後給付扶養費時是否 及如何扣抵會面交往時所生支出,尚與其應負擔聲請人2人 之扶養費數額無涉,是相對人此部分辯解亦無可採。七、從而,聲請人2人請求相對人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 年10月5日(參卷附送達證書)起至聲請人2人分別成年之前 一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2人扶養費用各1萬 元,並由渠等法定代理人丙○○代為受領,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另為確保未成 年子女受扶養之權利,併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同 法第100條第4項之規定,諭知如有遲誤1期履行,當期以後 之1、2、3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至於本件裁定確定前已 到期部分,因尚未確定,相對人未為給付,自不得認係遲誤 履行,附此敘明。又聲請人2人就聲明扶養費數額及喪失期 限利益範圍未獲准許部分,參諸家事事件法第99條、第100 條第1項立法理由,及依同法第107條第2項規定,亦準用於 未成年子女扶養事件,足見法院就扶養費用給付方法(含喪 失期限利益之範圍),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是聲請人 2人逾此部分之聲明,亦不生駁回其餘聲請之問題。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與裁定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論述 ,併此敘明。
九、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家瑜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