變更子女姓氏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家親聲字,113年度,286號
TCDV,113,家親聲,286,202404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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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86號
聲 請 人 施00 住○○市○區○○路000號
上列聲請人請求變更子女姓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民國00年0月00日生,原名「乙00 」,嗣聲請人成年後,因人際關係問題,一時情緒失控而留 下竊盜紀錄,事後懊悔不已,因而於101年12月20日改從母 姓「施」,並同時更改為現在之姓名;惟聲請人、親友或同 事依然習慣呼喚聲請人原姓名,現聲請人深感不經一事,不 長一智,欲蓋彌彰不如坦然面對。尤其聲請人正處於留職停 薪(備考)階段,極欲日後能以原來姓名生活,並藉以提醒自 己及子女,凡走過必留下痕跡,要對自己之行為負責,聲請 人以堅定態度請求法院成全,爰依民法第1059條第5項規定 ,請求准予為聲請人利益,宣告變更聲請人從父姓「高」等 語。
二、本院之判斷:
㈠、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得依父母之一方或子女之請求 ,為子女之利益,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1父 母離婚者。2、父母之一方或雙方死亡者。3、父母之一方或 雙方生死不明滿三年者。4、父母之一方顯有未盡保護或教 養義務之情事者,民法第1059條第5項固定有明文,且依民 法第1059條第4項、第5項之文義與體系解釋,可知民法第10 59條第5項之法院裁定變更姓氏,並不受同條第4項所定「以 一次為限」之限制,即民法第1059條第5項之法院裁定變更 姓氏,並無次數之限制;惟依前開規定更改為「父姓」或「 母姓」雖無次數之限制,但仍需符合該條項所定之要件(即 該條項之四款要件及為子女之利益)始可,併需以自子女從 母姓或從父姓後所新發生該條項所定四款要件事實為限,而 非謂只要曾有該條項所定四款要件之事實,即可「無次數限 制」再聲請由法院裁定變更子女之姓氏,以符立法意旨。㈡、經查:
1、聲請人為00年0月00日生,原從父姓「高」,嗣聲請人於成年 後之101年12月20日自願改從母姓「施」等情,除據聲請人 陳述明確外,並有戶籍謄本、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 籍資料等件在卷可稽,前開事實,堪認為真。
2、聲請人固以前開情事聲請依民法第1059條第5項規定將姓氏



更為「父姓」,揆諸前揭說明,仍應符合該項規定之要件始 得准許,惟觀諸聲請人所據以主張變更為「父姓」之前開原 因事實,僅表示日後欲以原來之姓名生活,以提醒自己及子 女凡走過必留下痕跡,要對自己之行為負責云云,然前開情 事僅屬聲請人對於變更姓氏之期待,此外,聲請人除未主張 於101年向戶政機關自願申請變更為「母姓」後,有發生民 法第1059條第5項所列各款之情事,更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 其說,則聲請人本件所請,顯示民法第1059條第5項規定要 件不符,自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三、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 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士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國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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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