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43號
聲 請 人 甲00 住○○市○○區○○○街00號
非訟代理人 雷皓明律師
複 代理人 劉奕靖律師
相 對 人 乙00
非訟代理人 張雯峰律師
奚淑芳律師
吳書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00(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酌定由 兩造共同任之。有關附表一所示之事項,由聲請人單獨決定 。
二、兩造對於未成年子女丙00照顧同住之時間、方式及兩造應遵 守事項,如附表二所示。
三、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丙00滿18歲之 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丙00之 扶養費新臺幣12,388元。前開給付每有遲誤一期履行者,其 後3期(含遲誤該期)視為亦已到期。
四、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壹、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於民國109年2月21日結婚,共同育有未成年 子女丙00(000年0月00日生,下稱未成年子女),嗣因雙方 不合,聲請人乃提起離婚訴訟,經本院於113年3月15日和解 離婚成立,婚姻關係自是日解消,惟就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 之行使或負擔歸屬,並未達成協議。
二、關於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 ㈠、未成年子女自出生迄今,主要均由聲請人陪伴照顧,聲請人 具有適足之親職能力。又聲請人之親職時間尚屬充足,未成 年子女對於聲請人之情感依賴甚深,並已建立持續、穩定、 緊密之親子依附關係。再者,自未成年子女出生至今,均係 由聲請人父母給予照顧上之支援,若由聲請人擔任未成年子 女之親權人及主要照顧者,除能提供完善之照護環境及品質 外,更能降低對其目前生活之影響及變動,實屬有利於未成 年子女身心發展之情;反之,相對人於兩造同住期間即甚少
親自陪伴、照顧未成年子女,更無長期獨自照顧未成年子女 之經驗,甚曾拒絕照顧未成年子女。於兩造分居期間,相對 人亦對未成年子女不聞不問,可見相對人並未有擔任主要照 顧者之意願,亦無足夠之親職能力,顯無法給予未成年子女 最妥善之照顧。
㈡、聲請人長期為未成年子女主要照顧者,與未成年子女間情感 依附關係緊密,並有充足之親職時間可滿足未成年子女現階 段發展所需,又聲請人尚有家人可協助照顧未成年子女生活 起居,支援系統完足,聲請人自較相對人更能提供未成年子 女穩定且適當之照護環境。相對人過往不僅擅自離家,更於 兩造分居期間對未成年子女不予聞問,若依相對人如此消極 且未將未成年子女利益置於優先之態度,日後由兩造共同行 使未成年子女親權,恐有使未成年子女權益陷於不安定狀態 之風險,是基於主要照顧者原則、心理上父母原則、繼續性 原則、同性別照顧原則及幼兒從母原則,為維護未成年子女 之最佳利益,應由聲請人單獨擔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最為 妥適。
㈢、未成年子女之成長過程仍需父親陪伴,此對於未成年子女人 格之成長關係重大,爰請求酌定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 往之期間及方式如起訴狀附件1所示,以期兩造能在離婚後 維持合作式父母之教養模式,彌補未成年子女未能同時享有 完整父母親情關愛之缺憾,並避免兩造因未成年子女會面交 往之事再生爭執,犧牲未成年子女之權益,方符未成年子女 最佳利益。
三、關於未成年子女將來之扶養費部分:
㈠、相對人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並不因兩造離婚而受影響 ,又行政院主計總處有關國人平均消費支出之調查報告所列 之數據金額,應可作為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之參考標準。依 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110年度臺中市每人平均月消費支出 為新臺幣(下同)24,775元,參以聲請人實際照顧未成年子 女所為心力、勞力付出,尚非不能評價為扶養之一部,是就 上開費用,相對人至少應負擔2分之1即12,388元(計算式: 24,775÷2=12,388,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爰請求相對 人應按月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12,388元,至 其年滿18歲之日止;並為免相對人逾期不履行造成聲請人須 分別、逐次聲請強制執行,蒙受程序上不利益,進而損及實 體利益,請本院酌定如1期逾期不履行時,其後之12期喪失 期限利益,以兼顧未成年子女之生活需求。
㈡、相對人雖辯稱其每月僅能負擔5,000元扶養費云云,然其對子 女之扶養義務為「生活保持義務」,亦即父母扶養未成年子
女係保持自己生活之一部,保持之程度與自己之生活程度相 等,雖保持子女會犧牲與自己地位相當之生活,亦應為保持 ,並非相對人所認在支付其餘所需花費(包含債務)後,若有 剩餘時,始需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相對人應透過個 人努力,設法以撙節用度或就業兼職等方式負擔扶養義務, 而非犧牲未成年子女之所需等語。
四、並聲明:
㈠、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酌定由聲 請人任之。
㈡、相對人得依家事起訴狀附件1所示之方式及期間與未成年子女 會面交往。
㈢、相對人應自聲請人單獨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確定 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年滿18歲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 ,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12,388元,如1期 逾期不履行時,其後之12期喪失期限利益。
貳、相對人答辯略以:
一、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應由相對人行使負擔,較符合未成年 子女之最佳利益:
㈠、相對人照顧未成年子女的時間較為彈性。相對人從事農務, 工作時間自由,且隨時可因應未成年子女的需要調整時間, 可給予較多時間對未成年子女進行保護教養。
㈡、相對人親屬協力系統較佳。相對人目前與父母、兄姊同住, 相對人之父母身體健康且已有照顧未成年子女之經驗,加上 兄姊可協力照顧,親屬間協力支持之方式靈活運作,對於未 成年子女之照顧較為完善。相對人親屬不僅可給予實質上的 照顧也願意給予經濟上的支持;反觀聲請人,其母膝蓋退化 行動困難,聲請人之父未參予未成年子女之照顧,未成年子 女白天需另聘請保姆照顧,不如相對人有強大之親屬支持系 統。
㈢、照顧時間與意願、能力部分,應由相對人較佳。兩造同為主 要照顧者,但先前同住期間,白天由保母照顧,回到家就由 聲請人之母或相對人照顧,聲請人在旁滑手機或需要照顧與 前夫所生之子,否能妥善照顧未成年子女實有疑問,之前經 常需要先照顧與前夫所生之子女而忽略未成年子女,例如因 此讓其跌落床下等狀況。加上聲請人與前夫所生之子與未成 年子女因年紀差距較大又非同父所生,容易產生照顧不暇或 兄弟姐妹相處不合等吃醋的問題,應認為未成年子女之親權 應由相對人行使較為妥當。
㈣、相對人所居住環境較優,適合未成年子女健康發展。相對人 居住家鄉下之四合院,不僅空氣良好,屋前有寬敞庭院可供
未成年子女運動、玩耍,附近的居民都非常友善,有助於未 成年子女身心發展。
㈤、聲請人經常否定相對人的貢獻,甚至不讓相對人與未成年子 女會面交往,並非友善父母。聲請人不友善之態度勢必影響 未成年子女身心發展及未來對於相對人之敵對。二、關於未成年子女將來之扶養費部分:
㈠、相對人不同意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每月負擔12,388元之扶養費 ,相對人目前仍有負債,每月僅能負擔5,000元之扶養費。 相對人父母表示若未成年子女之親權由相對人行使,願全力 協助與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相對人現務農每月收入約 35,000元,雖與聲請人收入差不多,但兩造分居時相對人負 債約120萬元,相對人之父為考量利息負擔,先用其退休金 存款代償相對人負債,再由相對人每月收入固定償還15,000 元至20,000元之本金,預計5年可還完,相對人雖居住於父 母家中,但也要負擔每月10,000元生活費、水電費等補貼, 另健保、電話、交通費、雜支等5,000元,每月大約僅剩5,0 00元,有時僅能由雜費節省多1、2,000元不等,依相對人收 入及負債現況,無法負擔未成年子女每月12,388元之扶養費 。
㈡、相對人目前因負債100多萬元,現目前每個月給付聲請人關於 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5,000元,之後可以逐年增加2,000元, 一直到每月12,388元為止。
二、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期間與方式:
㈠、對於聲請人所提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方式分為兩 階段,第一階段不同意讓相對人帶回過夜部分,相對人不贊 同。相對人之前同為未成年子女照顧者,對於未成年子女之 照顧也相當熟稔,未成年子女對於相對人也有一定之依附關 係。再者,嘉義與臺中也有相當距離,如會面交往時間僅有 一日,往來交通時間即已占掉會面交往時間之大半,對於相 對人或未成年子女均為不利。且由此可見,聲請人對於相對 人並非友善,亦恐造成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間交往的障礙。㈡、對於接送方式,聲請人限於相對人親自接送,實過於硬性, 臺中與嘉義並非同縣市,如僅限於相對人本人親自接送或僅 由相對人單方接送,對於相對人實非公平,相對人主張應由 兩造負責接送,如相對人接走,聲請人接回等方式,較為公 平,且不會造成一造過分之負擔。
㈡、另如相對人行使未成年子女之親權,相對人同意聲請人與未 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但毋庸分為兩階段,同意依聲請人起訴 狀附件1第二階段版本內容行為,即每月第一、三週星期六 帶回等語。
參、本院之判斷:
一、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部分: ㈠、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法院為民法第1055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 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1、子女之年齡、性別、人 數及健康情形。2、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3、父母 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4 、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5、父母子女間或未成 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6、父母之一方 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7 、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 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 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 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 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之1亦定有明文 。再者,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 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 議,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亦有明文。
㈡、經查:
1、兩造於109年2月21日結婚,共同育有未成年子女,嗣因雙方 不合,經聲請人提起離婚訴訟後,於113年3月15日經本院和 解離婚成立,婚姻關係自是日解消,惟就未成年子女權利義 務之行使或負擔歸屬,並未達成協議等情,有戶籍謄本、嘉 義縣水上戶政事務所112年9月18日嘉水戶字第1120002895號 函暨所附兩造結婚登記資料附在本院112年度婚字第564號卷 内可憑,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前開事實,首堪認定,是聲請 人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自屬有據。2、本院為審酌未成年子女利益,依職權函請財團法人臺中市龍 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對聲請人及未成年子女進行 訪視,訪視結果略以:「㈠綜合評估:1.親權能力評估:就 訪視了解,原告(按即聲請人,下同)自認身心健康,訪視時 本會觀察其行動自如,無明顯影響行為能力之情事。經濟部 分,原告自述每月收入足夠支出使用。支持部分,原告稱家 人能提供居住、照顧、經濟等協助。綜上本會評估原告應具 行使親權之能力。2.親職時間評估:就訪視了解,原告自述 工作時間為週一至週五早上8點到下午5點,而未成年子女目 前尚未就學,原本係請保母協助照料,112年7月後則改由原
告父母協助照顧,原告下班後再接手照顧;本會認為原告之 工作時間雖未能完整配合未成年子女生活作息,但在支持系 統協助下,原告仍能提供一定之親職時間及發揮一定親職功 能。3.照護環境評估:就訪視了解,原告稱現住所為其父親 名下之三層樓透天厝,目前原告與未成年子女同寢,未來有 需要也能安排獨立房間,本會觀察此住所環境尚屬整潔,通 風、採光皆尚可,生活機能尚屬便利,作為未成年子女受照 護環境應無明顯不妥之處。4.親權意願評估:就訪視了解, 本會評估原告有行使親權之意願,而就原告所述,兩造現較 難以在未成年子女戶籍遷移、會面安排等事宜達成共識,本 會認為未來兩造扮演善意父母之可能性仍待衡量。5.教育規 劃評估:就訪視了解,本會評估原告之教育安排符合國民義 務教育之規範,原告亦稱會協助負擔就學相關費用,本會評 估原告之教育規劃未有明顯不妥之處。6.未成年子女意願之 綜合評估:就訪視了解,未成年子女現年剛滿2歲,觀察其 穿著符合季節之衣物,皮膚外露處無明顯傷痕,訪視時未成 年子女能與本會社工進行簡單互動,惟本會認為未成年子女 年紀應尚無法理解親權之意涵,故未與其進行會談。㈡酌定 親權其他具體建議:僅訪視單造,建請自為裁量。就訪視了 解,原告認為過去至今主要由原告方照顧未成年子女,原告 方之生活機能、支持系統亦較被告更適合照顧未成年子女, 故原告希望能由其單獨行使親權。本會評估原告有行使親權 之意願,亦評估其親權能力、親職時間、照護環境、教育規 劃皆在合理範圍內,訪視時本會觀察未成年子女與原告互動 屬親密、自然,受照顧狀況無明顯不妥之處,惟本會本次僅 訪視單造,無法進行更具體之評估,故建請鈞院再為參考他 造訪視報告,並自為裁定。」,此有龍眼林基金會112年10 月16日財龍監字第112100044號函所附訪視報告附在本院112 年度婚字第564號卷內可稽。
3、本院另依職權函請財團法人嘉義市私立保康社會福利慈善事 業基金會對相對人進行訪視,結果則略以:「㈠綜合評估:1 .親權能力評估:當事人(即相對人)因支付未成年子女保母 費、奶粉、尿布、對造(即聲請人)雙親孝親費及全家電費入 不敷出而信貸,後續因炒股票再借款,當事人每月償還2萬 多債務。當事人與原生家庭討論後與盡快償還債務而搬予原 生家庭同住,家人協助償還一半債務,現當事人協助務農每 月薪資約3萬多並償還債務1萬多。兩造分居後,當事人欲盡 快還債僅支付未成年子女生活費用2至3次,每次3千至5千元 ,今(112)年7至8月起才穩定每月給予3千至5千撫養費。兩 造同住時,當事人欲照顧未成年子女,對造以「你動作太慢
,我來」、「這樣很浪費時間」、「孩子沒有在身邊,沒有 安全感」為由拒絕且拒絕教導,導致對造於調解過程中述當 事人對未成年子女不盡責。兩造分居後,當事人提出欲與未 成年子女視訊或會面,對造以不同理由拒絕,當事人認為須 給對造一段時間而一個月聯繫一次,對造僅讓當事人與未成 年子女視訊1至2次。當事人認為雖原生家庭家人鮮少與未成 年子女互動但支持系統充足,倘若兩造離異,同住之家人願 意一起承擔照顧未成年子女之責。2.親職時間評估:兩造同 住時,當事人工作為輪班制,休息日與單獨照顧未成年子女 多遭對造拒絕。兩造會一同帶未成年子女施打預防接種並與 其同母異父之姐姐外出遊玩。兩造分居後,當事人因對造阻 擾會面僅與未成年子女視訊1至2次。今(112)年9月經調解, 兩造帶未成年子女一同外出用餐短暫互動。3.照護環境評估 :兩造於未成年子女年僅1歲便分居至今,其對當事人原生 家庭環境不熟悉,倘若由當事人為未成年子女主要照顧者, 當事人規劃與未成年子女同房或與當事人雙親同就寢。4.親 權意願評估:兩造分居1年多,對造以各種理由拒絕讓當事 人與未成年子女互動及視訊。當事人欲讓家庭完整無離婚意 願,倘若兩造離異由當事人擔任未成年子女主要照顧者,當 事人會讓未成年子擁有雙親之愛不會阻擾會面。5.教育規劃 評估:未成年子女已2歲,倘若由當事人擔任未成年子女主 要照顧者,規劃讓其就讀同仁國小附設幼稚園幼幼班,同住 家人可協助照顧及接送。㈡會面探視方案之建議及理由:依 年齡或實際需要採漸進式或分階段探視。就訪視了解,兩造 同住時,未成年子女主與對造同寢且其以孩子不在身邊無安 全感為由鮮少讓當事人獨自照顧未成年子女。兩造於未成年 子女約莫1歲分兩縣市居住且這1年來對造以不同理由拒絕讓 當事人與未成年子女互動,當事人僅1至2次與未成年子女視 訊,未成年子女對當事人應較不熟悉,倘若兩造離異,建議 採漸進式會面讓未成年子女熟悉當事人至約莫3至4歲在進行 返家過夜。㈢酌定親權之其他具體建議:目前僅訪視到一造 ,致無法具體評估,建議法院參酌他造訪視報告後,自為裁 定。就訪視了解,過往兩造居台中且一同照顧未成年子女, 由於兩造皆有工作且彼此對於假日已約定照顧者但失約之次 數感到不公平,對造有時讓當事人獨自照顧未成年子女亦感 到不放心而時常介入將未成年子女抱走或獨自完成其該協助 之事務,當事人欲請對造教導,其有時以「浪費時間」回應 ,導致兩造分居後,對造認為當事人照顧未成年子女不盡心 。當事人欲盡快償還債務而搬回嘉義與原生家庭同住但因經 濟壓力僅支應未成年子女2至3次生活費,兩造聯繫時多因金
錢問題無法對談,對造以不同理由阻擾當事人與未成年子女 會面,當事人認為對造需一些時間才可能改變想法及對其告 知「要提前2至3個星期」之「預約」與未成年子女互動時間 有情緒而一個月聯繫一次態度亦較不積極,惟本次僅訪視當 事人一造,無法了解對造擔任監護人之意願及規劃,建議法 院參酌他方訪視報告,依據兒少之最佳利益審慎裁定。」等 語,亦有前開基金會112年11月1日保康社福字第11210098號 函暨所附訪視報告在卷可稽。
4、兩造應共同擔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
本件審酌之重心,既在於『子女之最佳利益』,如酌定子女權 利義務之行使與負擔由一造任之,勢須該造所得提供子女之 生活環境,及心靈慰藉與成長,有明顯優越於他造之處,是 如兩造均能提供子女好的人格塑造環境,或兩者提供之生活 環境及精神成長,均在伯仲之間者,共同監護(Jointc-usto dy)非但能促進子女與父母雙方互動關係,亦能鼓勵父母打 破傳統性別分工,及避免單方父母專斷,此為兼顧子女日後 人格及心性之正常發展,及滿足其孺慕之情,共同行使親權 以彌補子女未能同時享有完整父母親情之愛的缺憾,自對子 女發展較為有利,且在子女有完整自主決定前,實不宜讓子 女有被撕裂或被迫選擇之壓力。本院參酌前開調查事證之結 果、社工訪視報告之意見,足認兩造均具適足親職能力及親 屬支援,故兩造均具行使親權之能力且均有行使親權之意願 ;復考量共同行使親權非但能因父母仍持續頻繁接觸,維繫 有意義的親子關係,可以緩和父母離婚對未成年子女所造成 之衝擊或可能造成之傷害,並促進未成年子女學習父母雖已 不是夫妻,但仍可以是很好的父母之有理性之生活方式,亦 能彌補未成年子女未能同時享有完整父母親情之愛之缺憾, 對未成年子女發展自較有利,兩造經離婚,子女須面對家庭 結構之解離與變動,此時更須父母親之關愛與呵護,協助子 女適應,故離婚之父母,更應學習擔當合作父母之角色,以 協助子女調適其心理,自不應以雙方過往感情恩怨為由,任 意剝奪子女同受父母關愛及參與其成長之權利,父母雙方相 同重要,此乃子女對父母自然親情之流露,兩造既均有一定 親職能力,自無剝奪一造盡照護子女義務之機會,而令對造 單獨承擔照護之責而身心受累,若兩造共同行使親權尚可期 待,自無捨此不為,而遽採單獨任之,兩造為未成年子女之 父、母,始終不變,兩造對未成年子女親情之付出,同具不 可代替性,無論在身體上或心靈上,實須父母挹注更多之關 懷照護,共同陪伴其成長,故由兩造本於善意父母之立場, 相互合作,共同照護未成年子女學習成長,方為保護教養未
成年子女之適途。是本院經綜合審酌未成年子女之年齡、性 別、人格發展需要、心理期待,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 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 利益,以助於未成年子女接受父母各自所應扮演之角色及關 懷。
5、兩造與未成年子女同住照顧之方式及時間如附表二所示,有 關附表一所示事項由相對人單獨決定:
本院再審酌未成年子女自出生即與聲請人同住,並由聲請人 親自照顧迄今,受照顧情形良好,生活狀況穩定,目前實不 宜變動未成年子女現有之生活環境與模式,以免未成年子女 生活環境之驟然改變,產生適應上之困難,對未成年子女身 心之正常發展,反可能發生不良影響,且聲請人亦無其他不 良習性,暨綜合審酌前開訪視結果,併考量兩造所能提供之 親職時間、親屬支援等一切情後狀,本院認現階段未成年子 女宜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此外,為免兩造就特定事項 久未能取得共識,又未成年子女如附表一所示事項,因與擔 任主要照顧者之聲請人之生活息息相關,故就有關未成年子 女如附表一所示事項得由身負主要照顧之責之聲請人單獨決 定,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並參酌前揭兩造、社工 訪視報告之意見、本院112年度家暫字第138號裁定所訂照顧 同住方案,酌定兩造之照顧同住方案,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 、第2項所示。
三、關於未成年子女將來扶養費部分:
㈠、次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負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 民法第108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保護與教養,應包括 事實之養育行為及扶養費用之負擔,且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 之扶養義務,係本於父母子女之身份關係而當然發生,由父 母共同提供未成年子女生活及成長所需,與實際有無行使親 權或監護權,不發生必然之關係,亦即父母不論是否為親權 人之一方,均無得免除其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故父 母離婚後,仍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及身份,與未成年子女之需 要,共同對未成年子女負保護教養之義務。又直系血親相互 間,互負扶養之義務;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 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 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份定之,民法第 1114條第1款、第1116條之2、第1119條亦有規定。又按法院 酌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 擔時,得命交付子女、容忍自行帶回子女、未行使或負擔權 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給付扶 養費、交付身份證明文件或其他財物,或命為相當之處分,
並得訂定必要事項,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㈡、次查:
1、兩造分別為未成年子女之母與父,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 之行使或負擔,雖經本院認定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聲請人 擔任主要照顧者,然相對人既為未成年子女之父,揆諸前開 法律規定及解釋,對於未成年子女即有含括扶養在內之保護 及教養義務;且然依附表二所示之照顧同住時間可知,聲請 人屬實際付出勞力、財物等而為照料養護未成年子女之人, 按上開規定意旨,聲請人請求未任主要照顧者之相對人給付 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依法即屬有據。
2、本件聲請人雖未提出未成年子女日常生活支出之單據供本院 參酌,惟衡諸常情,吾人日常生活各項支出均屬瑣碎,顯少 有人得以完整記錄每日之生活支出或留存相關單據以供存查 ,是本院自得依據政府機關公布之客觀數據,作為衡量未成 年子女每月扶養費用之標準。另行政院主計總處每年發布之 「家庭收支調查報告」,其項目已經包括食衣住行育樂等生 活範圍並有居住區域之劃分,且係不分成年人與未成年人一 般日常生活之支出,應該是目前較能正確反應國民生活水準 之數據。又受扶養權利人即未成年子女居住在臺中市,依行 政院主計處每年發佈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之記載,臺中 市市民111年每人每月非消費性、消費性支出32,421元,又1 11年度臺中市最低生活費為15,472元等標準,亦有每戶家庭 收支按區域別分表可參。
3、第查,聲請人為大學畢業,現擔任公司採購專員,每月薪資 約34,000元,名下有汽車1輛,財產總額0元,111年、110年 給付總額分別為514,063元、544,191元;相對人則為大學畢 業,現務農,每月薪資約35,000元,名下有投資1筆,財產 總額10,000元,111年、110年給付總額分別為439,727元、3 64,505元,業據兩造陳明在卷,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 調件明細表、社工訪視報告、聲請人學位證書、服務證明、 薪資明細附在本院112年度婚字第564號卷內可參。是本院審 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並參酌上開家庭收入調查報 告,及酌以受扶養權利人即未成年子女將來所需之學費、註 冊費、餐費、交通費、衣著費及其他基本娛樂支出,並參酌 兩造對未成年子女每月扶養費所主張之數額等情,認未成年 子女每月所需之扶養費應以24,775元為適當。4、又聲請人及相對人分別為未成年子女之母與父,參照上開規 定,兩造自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共同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 費用。依兩造前揭學歷、經歷、所得財產狀況,及審酌聲請 人為76年出生、相對人為75年出生,均正值青壯之年,且無
不能工作之情形,目前工作收入相當,暨考量未成年子女與 聲請人同住照顧等一切情狀,爰酌定聲請人與相對人應依1 比1之比例分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為適當;而未成年子 女每月所需之扶養費為24,775元,已如前述,相對人應負擔 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每月12,388元(計算式:24,775÷2=1 2,388)。
5、承上,相對人雖對以前開金額計算未成年子女每月扶養費用 乙節並無意見,然再辯稱目前負債100多萬元,故每月僅得 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5,000元,此後可以逐 年增加2,000元,一直到每月12,388元為止等語(參見本院11 3年3月15日訊問筆錄),惟扶養義務分為生活保持義務及生 活扶助義務,前者,為父母子女、夫妻身分關係之本質上不 可缺之要素,保持對方之生活,即係保持自己之生活,其程 度與自己生活之程度相等,互負共生存之義務;反之,後者 ,例如兄弟姐妹間之扶養義務,僅有偶然的、補助的作用而 已,惟於一方無法生活,他方有扶養餘力時,始有扶養之義 務。父母對於子女之「共生義務」涉及被扶養者相當之需要 ,且無須斟酌扶養供給者之給付能力,若扶養供給者無餘力 ,仍須犧牲自己扶養子女,並非相對人所認在其之每月花費 若有剩餘時,始須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況本院認相 對人應支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數額尚非甚高, 縱認相對人前開所辯確仍有負債乙情屬實,亦非不可透過個 人努力或撙節開支,以資解決,是相對人前開所辯,尚非可 採,附此敘明。
6、準此,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 子女年滿18歲之日止,於每月10日前按月給付聲請人關於未 成年子女扶養費用12,388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復按法 院命給付扶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 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 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 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分期給付者,得酌定遲誤一期履行 時,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之範圍或條件。亦為家事事件 法第100條第1項至第3項所明定。另因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 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故屬於 定期金性質,應以按期給付為原則,本件亦無特別情事足資 證明有命扶養義務人一次給付之必要,是認本件扶養費應以 按期給付為宜。但惟恐日後相對人有拒絕或拖延之情而不利 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同法 第100條第3項之規定,酌定相對人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 1至3期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以維護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爰裁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而相對人請求喪失期限利益未 獲准許部分,參諸家事事件法第99條、第100條第1項立法理 由,及依同法第107條第2項規定,亦準用於未成年子女扶養 事件,足見法院就扶養費用額之酌定及給付方法(含喪失期 限利益之範圍),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已如前述,故 相對人逾此範圍之聲明,亦不生其餘聲請駁回的問題,併此 敘明。
肆、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調查之聲請, 均核與本案之判斷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
伍、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士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抗告者,應一併繳納抗告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國敬
附表一:
對於未成年子女丙00(下稱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但下列事項由聲請人單獨決定,且應於決定後3日內將決定內容及理由通知相對人,如需相對人協力時,應通知相對人,相對人應協力完成相關辦理程序:
㈠、子女住所地及居所地(含辦理戶籍遷移登記,不含遷居國外 )。
㈡、辦理子女之就學事項(限國小、國中階段,含安親、補習事 項,不含出國遊學及高中以後)。
㈢、處理子女一般醫療照護事項。惟應於就醫後即時向對方說明 子女之醫療狀況。
㈣、辦理子女全民健康保險(眷保)轉保、加保、退保事宜。㈤、辦理請領子女之各項社會福利補助事項,及辦理銀行、郵局 金融帳戶。
附表二:
聲請人、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丙00(下簡稱子女)照顧同住之時間、方式及兩造應遵守事項:
㈠、於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兩造於子女年滿14歲止,除下列時間 外,其餘時間子女均由聲請人照顧同住:
1、於每月第一、三、五週之星期六(按:週次依該月星期六之 次序定之)上午10時起至星期日下午6時止,相對人得與子
女照顧同住。
2、農曆春節期間,於民國年份為奇數年(例如民國113年、115 年...)自農曆除夕當日上午10時起,至大年初三下午6時止 ,由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照顧同住,並得攜出同遊、同住; 於民國年份為偶數年(例如民國114年、116年...)自農曆 大年初三上午10時起至大年初六下午6時止,由聲請人與未 成年子女照顧同住,並得攜出同遊、同住。民國年份為偶數 年時,農曆除夕至大年初三上午10時前,及民國年份為奇數 年時,大年初三下午6時至大年初六期間,輪由聲請人與未 成年子女同住,前開期日中如逢相對人依上開1所示照顧同 住時間,相對人當日照顧同住權停止。
3、於子女就讀國小後,就讀學校寒、暑假期間,相對人除仍得 維持前述之照顧同住時間外,寒假期間並得增加7日(非農 曆春節期間)之照顧同住期間,暑假期間並得增加20日之照 顧同住期間,且可分割為數次為之,但不得妨礙子女參加學 校輔導及學校活動之時間。又上開增加照顧同住期間,應於 照顧同住期間第1日上午10時起至最後1日下午6時止行之( 具體時間,由兩造另行協議,如協議不成,則自寒假、暑假 始期日起算第1日開始,暑假期間連續20天,寒假部分,如 屬聲請人依前款所訂之照顧同住日,則相對人須將子女送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