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假扣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家全字,113年度,12號
TCDV,113,家全,12,202404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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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全字第12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乙○○間聲請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40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在新臺幣400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
相對人如為聲請人供擔保金新臺幣400萬元,或將請求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10年11月16日向鈞院提出家 事答辯暨追加反訴狀,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 相對人給付兩造剩餘財產分配額至少新台幣(下同)400萬 元。相對人於108年12月11日匯款95萬元至不詳之帳號,並 於109年5月22日及同年6月29日、7月3日、7月8日分別提領4 8萬、48萬、47萬、48萬之現金,彼時距離兩造離婚僅剩2個 多月,相對人顯有為兩造將來離婚時規避、隱匿財產之情事 ,依民法1030-3條第1項規定,自應將上開財產追加計算, 視為現存之婚後財產,共計應追加286萬元。相對人之花旗 (台灣)銀行綜合月結單可見,花旗銀行係相對人於耐基公 司任職時之薪轉帳戶,且每月均有轉入16至54萬元不等之薪 資,截至108年4月17目,相對人之帳戶餘款尚有1,897,172 元,相對人卻於108年4月23日將此金額悉數匯入不詳之帳戶 ,帳戶內僅餘30元。而108年正是兩造最常發生衝突之時期 ,故此行為顯係被告為免將來夫妻財產分配,所為之前階段 脫產行為。兩造進行剩餘財產分配之訴訟過程中,經聲請人 之訴訟代理人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調取相對人之新台幣及美 元存款帳戶金流,以及向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調取相 對人之保險資料後,始發現被告於109年7月15日將其「新美 事年年利變」、「美利開鑫利變美元」保單提前解約,並領 取保費共計美金592,199元,以當日匯率29.43計算,約為新 台幣17,428,417元。相對人並將其中一筆46萬美金轉為新台 幣13,535,500元、另一筆10萬美金轉為新台幣2,943,000元 ,兩筆均轉入相對人國泰世華之新台幣存款帳戶中,餘下6 萬則轉入其他帳戶。翌日,相對人將其國泰世華存款帳戶中 高達16,736,572元之存款「現金結清」。相對人上揭結清帳 戶、提前解約高額保單、提領鉅額現金等種種行為,顯見相



對人有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無資力之狀態及隱匿財產 之行為無疑,顯難期聲請人主動給付剩餘財產分配差額。綜 上所述,本件相對人顯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 之虞,聲請人爰提出相關證據以釋明上述事實,依民事訴訟 法第522條及第523條規定聲請假扣押,如仍認聲請人前開釋 明假扣押原因尚有不足,聲請人亦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 許就相對人之財產,在400萬元之範圍內准予假扣押以資保 全等語。
二、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 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復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 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 ;又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 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 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雖經釋明 ,法院亦得命債權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夫或妻基於夫妻剩 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聲請假扣押者,前項法院所命供擔保 之金額不得高於請求金額之10分之1;另假扣押裁定內,應 記載債務人供所定金額之擔保或將請求之金額提存,得免為 或撤銷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6條、第52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兩造已離婚,其已向本院提起剩餘財產分 配訴訟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2年度家財訴字第6 9號剩餘財產分配事件卷宗核閱屬實,是已足使本院就聲請 人所主張之夫妻剩餘財產債權存在,產生薄弱之心證,信其 大概為如此,堪認聲請人對本件假扣押之請求已為釋明。另 就假扣押之原因,相對人係於109年7月17日起訴請求離婚, 兩造於109年9月15日和解離婚,有本院索引卡查詢資料在卷 可參,相對人於起訴前不久就上開財產為不利之處分,日後 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業據聲請人提出相對人 與東莞特品鞋業公司人資以電子郵件討論薪資之截圖照片數 張、相對人所有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美金帳戶 存摺影本乙份、相對人與耐基公司簽立之聘僱契約照片截圖 、相對人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影本 乙份、相對人之花旗(台灣)銀行綜合月結單影本乙份、相 對人乙○○於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資料一覽、國 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提供之相對人乙○○之存戶往 來資料影本乙份(幣別:美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 業管理部提供之相對人乙○○之存戶往來資料影本乙份而為釋 明,再聲請人已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揆諸前開說 明,自得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綜上所述,聲請人對於假扣



押之請求及原因,均已提出釋明,雖其就假扣押原因之釋明 尚有未足,然聲請人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聲 請人聲請裁定准供擔保後對債務人財產於400萬元之範圍內 ,為假扣押,自應予准許;並依法裁定相對人於提供該金額 之擔保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2項、第527條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顏銀秋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陳彥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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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