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13年度,568號
TCDV,113,司聲,568,202404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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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568號
聲 請 人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松岳


相 對 人 萬承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蔡文松

相 對 人 蔡佩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1,223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訴訟終結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 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 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和解 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3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 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下稱系爭事件),經本院以 112年度訴字第3152號受理,嗣於訴訟程序中兩造成立訴訟 上和解在案。又和解筆錄內容第三點記載「訴訟費用由被告 連帶負擔」等語,經本院調閱上開訴訟卷宗查核無誤。第查 ,聲請人於系爭事件所支出之訴訟費用計有第一審裁判費新 臺幣(下同)33,670元,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附於該卷宗 可稽,惟兩造成立訴訟上和解後,聲請人已向本院聲請退還 裁判費3分之2經准許在案(見第一審卷,頁99、107),從 而,依上開規定及說明,相對人原應負擔之訴訟費用33,670 元,應扣除聲請人已請求退還裁判費費3分之2即22,447元, 從而,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1,223 元(計算式:33670元-22447元=11223元),並加計自本裁



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 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祥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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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萬承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