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13年度,565號
TCDV,113,司聲,565,202404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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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565號
聲 請 人 財團法人台中寶林

法定代理人 楊茂欽
相 對 人 李聆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
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5,300元,及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 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 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 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 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 如審判程序中之送達郵費、測量費、履勘費、登載新聞紙費 等其他訴訟費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事聲字第292號 裁定意旨參照)。
二、兩造間確認通行權等事件(下稱系爭事件),經本院112年 度訴字第1619號判決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而告確定,有聲 請人提出上開判決暨判決確定證明書等影本在卷可憑,並經 本院調閱上開訴訟卷宗查核無誤。第查,聲請人於系爭事件 所支出之訴訟費用計有依第一審法院指示進行不動產測量費 用新臺幣(下同)5,300元,此有聲請人提出之臺中市大里 地政事務所地政規費徵收聯單影本在卷可憑,復經調閱系爭 事件卷宗核實無訛(見第一審卷,頁215)。是依上開確定 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所示,應由相對人負擔,是相 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5,300元,並於本裁 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 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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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