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13年度,479號
TCDV,113,司聲,479,202404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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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479號
聲 請 人 張廷昇張光昇



相 對 人 林炫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712,092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 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 文。
二、兩造間請求拆除地上物事件(下稱系爭事件),經本院108 年度重訴字第317號判決,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 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109年度重上字第82號 判決駁回上訴,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1337號判決將原判決廢棄發回臺中高分院,經臺中 高分院110年度重上更一字第53號判決。相對人不服提起上 訴,經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742號判決將原判決廢棄發 回臺中高分院,並經臺中高分院111年度重上更二字第44號 判決,另諭知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 人負擔百分之98,餘由聲請人負擔。聲請人及相對人均不服 提起上訴,惟聲請人因上訴利益未逾上訴第三審之價額經臺 中高分院裁定駁回,而最高法院就相對人上訴部分以112年 度台上字第2908號裁定駁回上訴,並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 相對人負擔,全案確定在案。
三、經查,聲請人就系爭事件提起上訴時,已繳納第二審、第三 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63,312元、363,312元,此有自行 收納款項收據影本附卷可稽,合計726,624元。是以,依上 開確定判決所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核算,相對人應給付 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為712,092元(計算式:726624×98/10 0,元以下四捨五入),並於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加計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 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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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