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411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
代 理 人 程光儀律師
相 對 人 李彩霞
游木富
游秋惠
江清發
江進風
江阿素
樊江素月
江素珠
游木錦
江清文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0,135元,及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 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 之利息,112年12月1日公布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 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 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 ,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
二、本件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112年度中簡字第8 33號判決聲請人即原告勝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即被 告負擔,業於113年2月15日已確定,有本院調閱系爭事件上 開訴訟卷宗查核無誤。聲請人於前揭事件所支出訴訟費用即 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4,520元(本院112年度中補字第336號裁
定)、戶政規費330元、地政規費15,285元,合計20,135元, 業由聲請人預納,依判決所示,應由相對人負擔。爰確定相 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並依 前揭說明,應加給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 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 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裁判費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