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13年度,342號
TCDV,113,司聲,342,20240417,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342號
聲 請 人 陳吉榮


相 對 人 卓健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3,530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訴訟終結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 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 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二、經查,兩造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下稱系爭事件),經本院 112年度中簡字第3500號判決,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 對人負擔而告確定,又聲請人於系爭事件所支出之訴訟費用 計有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530元,上情有本院調閱 系爭事件上開訴訟卷宗查核無誤。是以,相對人應給付聲請 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530元,並於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 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