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33號
聲 請 人 丁雅純
相 對 人 黃良彬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1年度存字第2444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620,000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分別定有 明文。又所謂訴訟終結,在准予停止執行所供擔保之情形, 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所 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停止執行裁定停止執行之程序 ,嗣因准予停止執行原因之再審或異議之訴,經判決確定、 和解或撤回起訴,應繼續強制執行程序時,即相當於同法第 104條第1項第3款所指之訴訟終結(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抗 字第139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因聲請停止執行事件,聲請人前依鈞 院111年度中簡聲字第122號裁定,為擔保相對人因停止執行 所受之損害,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以鈞院111年度 存字第2444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間確認本票 債權不存在事件業經終結,聲請人並已向鈞院聲請通知相對 人即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112年度司聲字第1903號), 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權利,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經本院調閱相關卷宗查核無誤,堪 認兩造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業已訴訟終結。又訴訟 終結後,聲請人復向本院聲請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 迄今未對聲請人聲請調解、核發支付命令或起訴請求損害賠 償等與起訴有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此有本院民事庭查詢表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3月26日彰院毓文字第1130000496 號函、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3月22日雲院宜民美字第1130 002134號函在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如主文所示之 擔保金,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定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