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308號
聲 請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平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俊宏
相 對 人 昶銂金屬有限公司即昶昇金屬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許鋌安即許雅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2年度存字第251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19萬6,000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再按其他依法令供訴訟 上之擔保者,依同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應指受擔保利益人因該供擔保之原因所受損害已得確定, 且其對供擔保之提存物行使權利並無障礙而言。故債權人於 提供擔保,對債務人財產實施假扣押或執行假處分後,嗣撤 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同法第530條第3項、第533條前段 、第538條之4),復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債務人因 假扣押或假處分執行所受之損害已往後確定不再發生,損害 可得確定,並得據以行使權利請求賠償時,債權人即得依上 開規定,以「訴訟終結」為由,定期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 權利而未行使後,聲請法院裁定返還提存物,不以該假扣押 或假處分之本案訴訟終結為必要(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 第65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112年度司裁全字第92 號民事裁定,為聲請假扣押執行,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
金,並以本院112年度存字第251號提存事件提存、112年度 司執全字第81號執行在案在案。因聲請人已聲請撤銷假扣押 裁定確定(本院112年度司裁全聲字第190號)、暨撤回假扣押 執行程序在案,是該假扣押程序業已終結,聲請人並已定20 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 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相 關卷宗查明屬實。本件聲請人確已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並撤 回假扣押執行程序確定在案,足認符合訴訟終結之要件。又 訴訟終結後,聲請人復向本院聲請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 人於21日內行使權利,惟相對人經受上開催告通知後,迄今 未對聲請人聲請調解、核發支付命令或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等 與起訴有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此有本院113年度司聲字第1 3號非訟卷宗可稽、並有本院民事庭查詢表及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113年3月12日北院英文查字第1130002206號函附卷可憑 。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依前開規定 ,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定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祥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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