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303號
聲 請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代 理 人 塗文芳
相 對 人 十字牌工具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郭青池
相 對 人 郭佳敏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1萬2,760元,及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訴訟終結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 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 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二、經查,兩造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下稱系爭事件),經本院 112年度重訴字第630號判決,並諭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十字 牌工具股份有限公司、郭青池及郭佳敏(下合稱相對人)連 帶負擔而告確定,有聲請人提出上開判決暨判決確定證明書 等影本在卷可憑,並經本院調閱上開訴訟卷宗查核無誤。第 查,聲請人於系爭事件所支出之訴訟費用計有第一審裁判費 新臺幣(下同)112,760元,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附於 該卷宗可稽。是依上開確定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所 示,應由相對人連帶負擔,是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 訟費用額確定為112,760元,並於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 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祥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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