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13年度,141號
TCDV,113,司聲,141,202404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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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41號
聲 請 人 王鳳英
相 對 人 王鳳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2年度存字第2053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8萬4,700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 1項第3款 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 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而所謂「訴訟終結」,於命 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情形,係指其本案訴訟已經確定或和解 等情形者而言。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請求遷讓房屋事件,聲 請人前遵本院111年度中簡字第1399號民事判決,曾提供新 臺幣(下同)84,700元為擔保,以本院112年度存字第2053 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後,免為假執行。嗣本案判決確定,訴 訟業已終結,聲請人已向本院聲請通知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 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依上開法條規定聲請返還擔保 金等語,並提出提存書、上開判決判決書暨確定證明書等件 影本等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聲請,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關案件卷宗查 核屬實。聲請人為免於假執行所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係為 擔保相對人不能為假執行所生之損害,而本案既已判決確定 且相對人獲勝訴之判決,因判決確定後相對人即可依該確定 判決而為強制執行,故先前不能為假執行所生損害之數額即 可得確定,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訴訟終結之 要件;又聲請人復向本院聲請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 21日內行使權利,相對人經催告後迄今未對聲請人聲請調解 、核發支付命令或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等與起訴有相同效果之 訴訟行為,且未向本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等情,經核閱本院 112年度司聲字第1930號全部卷宗無訛,亦有本院民事庭查 詢表在卷可憑。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 ,合於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祥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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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