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685號
聲 請 人 王慧珍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王泰山於民國112年12月4日死 亡,聲請人王慧珍為被繼承人之妹妹,因自願拋棄繼承權, 爰提出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及印鑑證明等件聲請核備云 云。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直系血親卑 親屬、父母、兄弟姐妹、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 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又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 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 第1138、1139條、第1176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遺 產繼承人除配偶外,若前順序有繼承人時,後順序者依法不 得繼承,既非繼承人,其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三、經查:被繼承人王泰山於112年12月4日死亡,聲請人王慧珍 為被繼承人之妹妹,屬第三順序繼承人,有戶籍謄本及除戶 戶籍謄本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惟被繼承人王泰山尚有第 二順序繼承人王錦章未為拋棄繼承,此有前開書證附卷可稽 。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第二順序繼承人王錦章既未為拋棄 繼承或喪失繼承權,是聲請人等即非現時合法繼承人,自不 得預先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從而,聲請人王慧珍聲明拋棄 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及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侯凱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