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13年度,348號
TCDV,113,司繼,348,202404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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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348號
聲 請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受 選任人 尤亮智律師
事務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20 樓203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被繼承人鄭家明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選任尤亮智律師為被繼承人鄭家明之遺產管理人。准對被繼承人鄭家明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鄭家明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之日起,壹年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鄭家明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鄭家明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 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 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 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 法第1177條、第1178條規定甚明。次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 棄其繼承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 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 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6條第6項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鄭家明(男、民國00 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 住所:臺中市○○區○○路0段0000巷00號)之債權人,惟被繼 承人於民國112年2月18日死亡,其繼承人皆辦理拋棄繼承或 死亡,是否仍有應繼承之人不明,而其親屬會議並未於一個 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對上開遺產無法行使權利, 為確保聲請人之權利,爰依民法第1178條第2項規定請求選 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查聲請人上開主張之事實,有提出債權證明文件影本、被繼 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等件為據。復經本院依職 權調閱112年度司繼字第1554號卷宗,堪認被繼承人鄭家明



之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從而,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鄭 家明之遺產管理人,揆諸前揭規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嗣經本院函詢臺中市律師公會名冊之律師及社團法人台中市 地政士公會有無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之意願,有尤亮智律師 具狀同意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此有民事陳報狀附卷可稽。 茲審酌尤亮智為執業律師,具有專業知識及能力,且與被繼 承人鄭家明所遺遺產間無利害關係,若由其擔任本件遺產管 理人,應能秉持其專業倫理擔當此具公益性質之職務,並順 利達成管理保存及清算遺產之任務。執此,本院認為由尤亮 智律師擔任被繼承人鄭家明之遺產管理人,應屬妥適,爰選 任之。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侯凱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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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