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331號
聲 請 人 南投縣草屯鎮農會
法定代理人 林昆熠
受 選任人 張連峯地政士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被繼承人魏進益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選任張連峯地政士為被繼承人魏進益之遺產管理人。准對被繼承人魏進益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魏進益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之日起,壹年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魏進益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魏進益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 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 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 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 法第1177條、第1178條規定甚明。次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 棄其繼承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 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 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6條第6項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邱温金妹、蔡武舜、邱漢璋以坐 落南投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 民國81年8月18日設定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新臺幣(下 同)950萬元與聲請人,上三人又於民國87年7月7日將系爭 土地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400萬與魏炳容,惟抵押權人魏炳 容於90年6月12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均未拋棄繼承,嗣抵 押權人魏炳容之繼承人魏進益(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臺中市○ 區○○路00號)於112年4月21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皆辦理拋 棄繼承或死亡,是否仍有應繼承之人不明,而其親屬會議並 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聲請人依南投地方法院112
年度司執仁第19793號強制執行事件,要求補正抵押權人魏 炳容之繼承人魏進益之遺產管理人,爰依民法第1178條第2 項規定請求選任被繼承人魏進益之遺產管理人等語。三、查聲請人上開主張之事實,有提出南投地方法院執行命令、 債權憑證、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謄本(以上均影本)、 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等件為據。復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112年度司繼字第2462號卷宗,堪認被繼承人魏 進益之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從而,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 人魏進益之遺產管理人,揆諸前揭規定,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經本院函詢社團法人台中市地政士公會,該公會來函推 薦由張連峯地政士地政士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此有該公會 函附卷可稽。茲審酌張連峯為執業地政士,具有專業知識及 能力,且與被繼承人魏進益所遺遺產間無利害關係,若由其 擔任本件之遺產管理人,應能秉持其專業倫理擔當此具公益 性質之職務,並順利達成管理保存及清算遺產之任務。執此 ,本院認為由張連峯地政士擔任被繼承人魏進益之遺產管理 人,應屬妥適,爰選任之。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侯凱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