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1207號
聲 請 人 李梅純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李進義(下稱被繼承人)不 幸於民國113年1月16日死亡,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妹,因自 願拋棄繼承權,爰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戶口名簿、 死亡證明書、印鑑證明及拋棄繼承聲明書等聲請核備等情。二、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 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 ;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 ,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1138條、第1176條第6項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是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若第一順序有親等較近 之繼承人或前順位有繼承人時,後順位者依法不得繼承,既 非繼承人,其聲請拋棄繼承,於法自屬不合。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於113年1月16日死亡,聲請人為被繼承 人之妹,屬第三順位繼承人,固有聲請人提出被繼承人死亡 證明書、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等為證。惟被繼承人之直系 血親卑親屬一親等繼承人中,尚有李思沂未為拋棄繼承,此 有前揭書證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親等較近之直系血親 卑親屬李思沂既未為拋棄繼承或喪失繼承權,是聲請人即非 現時合法繼承人,自不得預先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從而, 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賴義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黃雅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