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644號
聲 請 人 米食家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淑娜
上聲請人因聲請對相對人劉定為就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之本票,內載新臺幣 65,880元,經提示不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影本1件,聲請 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本票准予 強制執行,應提出本票原本以釋明其為執票人,僅提本票影 本尚難遽認其為執票人,其聲請即不應准許。本件聲請人僅 提出本票影本,經本院命其補正原本迄未提出,難認已釋明 其為本票執票人,揆諸前揭說明,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 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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