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245號
聲 請 人 張正郎
相 對 人 陳宥彤
卓億昇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陳宥彤、卓億昇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編號1至8之本票金額及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陳宥彤、卓億昇連帶負擔。相對人陳宥彤簽發如附表所示編號9、10之本票金額及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陳宥彤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陳宥彤、卓億昇共同簽發 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本票,及相對人陳宥彤簽發如附表編 號9、10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未獲 付款,爰提出本票八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 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 處停止強制執行。
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 113年度司票字第003245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備考 (新臺幣) 001 112年11月30日 200,000元 未記載 112年11月30日 002 112年11月30日 1,000,000元 未記載 112年11月30日 003 113年1月9日 300,000元 未記載 113年1月9日 004 113年1月9日 1,500,000元 未記載 113年1月9日 005 113年1月31日 1,000,000元 未記載 113年1月31日 006 113年1月31日 200,000元 未記載 113年1月31日 007 113年3月10日 280,000元 未記載 113年3月10日 008 113年3月10日 1,400,000元 未記載 113年3月10日 009 112年6月28日 600,000元 未記載 112年6月28日 010 112年6月28日 3,000,000元 未記載 112年6月28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 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