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四年度台抗字第一○○一號
再 抗告 人 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宣勇
代 理 人 吳志揚律師
黃志文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老總大酒店股份有限公司間清償債務強
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十二日台灣高
等法院裁定(九十四年度抗更㈠字第二三號),提起再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本件相對人即債務人對於執行法院拍定程序聲明異議,主張:本件已拍定之增建物五一一建號建物即游泳池及地下室尚有部分未經測量拍賣之增建物,執行法院未將該增建物併予鑑價拍賣,拍賣程序有瑕疵,拍定應予撤銷云云。執行法院裁定駁回其聲明異議,相對人不服提起抗告。
原法院以:按附屬物為原有建築物外,同屬一人所有且常助建築物之效用,但尚未具獨立性,無獨立出入之門戶,若具有獨立性時,則已成為建築物或建築物之從物,而非附屬物。且附屬物既附屬於一建築物,喪失其獨立性,其所有權應歸於消滅,被附屬之建築物所有權範圍因而擴張。查相對人所主張未經測量之增建物,經執行法院囑託桃園縣大溪地政事務所測量後暫登記為桃園縣龍潭鄉○○段二坪小段一八五一建號,面積為一百三十五平方公尺,主要用途為更衣室(下稱系爭增建物)。系爭增建物經執行法院現場履勘結果,該增建物並無獨立之出入口,須自已拍賣之五一一建號建物之游泳池入口進出,且係一堆置雜物之地下室,外觀上復與五一一建號建物結成一體,相互為用,應係五一一建號建物之附屬物。依上開說明,系爭增建物自始與五一一建號建物為單一之不動產,為本件查封及拍定效力所及,而應一併鑑價拍賣,惟執行法院未就系爭增建物部分予以測量,亦未予鑑價一併拍賣,其拍賣程序自有瑕疵等詞,因將執行法院所為駁回相對人異議之裁定廢棄,發回執行法院更為適法之處理,經核於法並無違背。再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十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黃 義 豐
法官 簡 清 忠
法官 蘇 達 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十一 月 八 日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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