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113年度,3135號
TCDV,113,司票,3135,202404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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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135號
聲 請 人 謝儷雯

相 對 人 林佩詩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利息,准予強制執行。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新臺幣伍佰元,餘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林佩詩簽發之本票27紙( 票據號碼:CH672676、CH672677、CH672678、CH672679、CH 672680、CH672681、CH672682、CH672683、CH672684、CH67 2685、CH672686、CH672687、CH672688、CH672689、CH6726 90、CH672691、CH672692、CH672693、CH672694、CH672695 、CH672696、CH672697、CH672698、CH672699、CH672700、 CH672701、CH672702),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未 獲付款,爰提出本票27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二、按本票到期不獲清償時,執票人得行使追索權,又執票人向 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 據法第124條、第85條第1項、第123條定有明文。故執票人 應於到期日屆至後,始得向發票人為付款之提示,以行使其 票據上之權利。倘未到期而為付款之提示,即不生提示之效 力,票據債務人得拒絕支付。經查,本票票據號碼CH672682 、CH672683、CH672684、CH672685、CH672686、CH672687、 CH672688、CH672689、CH672690、CH672691、CH672692、CH 672693、CH672694、CH672695、CH672696、CH672697、CH67 2698、CH672699、CH672700、CH672701、CH672702記載之到 期日分別為民國(下同)113年4月27日、113年5月27日、113 年6月27日、113年7月27日、113年8月27日、113年9月27日 、113年10月27日、113年11月27日、113年12月27日、114年 1月27日、114年2月27日、114年3月27日、114年4月27日、1 14年5月27日、114年6月27日、114年7月27日、114年8月27 日、114年9月27日、114年10月27日、114年11月27日、114 年12月27日因均未屆到期日,尚不得提示自無從行使追索權 ,其逕為強制執行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 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 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 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 處停止強制執行。
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 113年度司票字第003135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備考 (新臺幣) 001 112年9月27日 7,500元 112年10月27日 112年10月27日 CH672676 002 112年9月27日 7,500元 112年11月27日 112年11月27日 CH672677 003 112年9月27日 7,500元 112年12月27日 112年12月27日 CH672678 004 112年9月27日 7,500元 113年1月27日 113年1月27日 CH672679 005 112年9月27日 7,500元 113年2月27日 113年2月27日 CH672680 006 112年9月27日 7,500元 113年3月27日 113年3月27日 CH672681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 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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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