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113年度,3118號
TCDV,113,司票,3118,202404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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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118號
聲 請 人 張氏順



相 對 人 蔡亦嫺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利息,准予強制執行。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 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19件 ,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以期間末日之終止,為期 間之終止。期間不以星期、月或年之始日起算者,以最後之 星期、月或年與起算日相當日之前一日,為期間之末日。但 以月或年定期間,於最後之月,無相當日者,以其月之末日 ,為期間之末日,民法第121條定有明文。次按票據上記載 本法所不規定之事項者,不生票據上之效力,為票據法第12 條所明定,而依同法第124條關於第25條第1項「指己匯票」 之規定,既不準用於本票,則此項發票人以自己為受款人之 本票,該受款人之記載,應認不生票據法上之效力。查本件 票號WG0000000、WG0000000、WG0000000、WG0000000之本票 發票人欄記載「蔡亦嫺」,復於受款人欄記載「蔡亦嫺」, 依上開說明,本件系爭四紙本票應認係無記名票據。另按附 表編號11至編號17本票發票日固載為「中華民國2022年」及 「中華民國2023年」,惟西曆與國曆常有混用情事,基於「 外觀解釋原則」與「客觀解釋原則」,應就票據所載文字內 涵為合理之觀察,不拘泥於所用之文字(最高法院93年度台 抗字第733號裁定意旨參照)。而該年號究指西元或民國, 自應依當事人之真意而定,則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認附表編 號11至編號14之本票所載「民國2022年」實為「西元2022年 」,附表編號15至編號17之本票所載「民國2023年」實為「 西元2023年」,換算為國曆即為民國111年及民國112年,故 發票日如附表所載,併此敘明。




三、按票據上之記載,除金額外,得由原記載人於交付前改寫之 。但應於改寫處簽名。票據法第11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票 據法第6條既已明定,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則依 特別法優先普通法之法理,解釋上民法第3條第3項得以指印 代簽名之規定,尚不得適用於票據改寫之情形,故僅於改寫 處按捺指印者,自不生改寫之效力。次按欠缺本法所規定票 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票據法第11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發票年 、月、日為本票應記載事項。故本票上如未記載發票年、月 、日,或記載不清難以辨識發票日期者,其本票當然無效( 最高法院90年台抗字第37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聲請人 提出之本票(票號WG0000000),發票日期之年份,因改寫前 發票日期之年份記載不清而難以辨識,依前揭說明,其票據 為無效。另票號WG0000000之本票,金額記載經改寫為「伍 萬元整+伍萬元」,與票據法第11條第3項規定不合,屬無效 票據,此部分聲請人以無效票據聲請本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於法不合,應予駁回。餘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 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六、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 處停止強制執行。
  
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 113年度司票字第003118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備考 (新臺幣) 001 111年12月28日 200,000元 未記載 113年2月2日 WG0000000 002 112年5月28日 100,000元 未記載 113年2月2日 WG0000000 003 112年6月18日 100,000元 未記載 113年2月2日 WG0000000 004 112年7月6日 300,000元 未記載 113年2月2日 WG0000000 005 112年7月31日 100,000元 未記載 113年2月2日 WG0000000 006 112年8月10日 200,000元 未記載 113年2月2日 WG0000000 007 112年9月30日(原記載112年9月31日,應以該月末日為發票日) 300,000元 未記載 113年2月2日 WG0000000 008 112年10月30日 100,000元 未記載 113年2月2日 WG0000000 009 112年12月10日 150,000元 未記載 113年2月2日 WG0000000 010 112年12月31日 150,000元 未記載 113年2月2日 WG0000000 011 111年10月28日 200,000元 未記載 113年2月2日 WG0000000 012 111年11月10日 100,000元 未記載 113年2月2日 WG0000000 013 111年11月28日 100,000元 未記載 113年2月2日 WG0000000 014 111年1月10日(原記載為2022年1月10日,經塗改為2023年1月10日,惟未於改寫處簽名或蓋章,仍依改寫前之日期2022年1月10日為發票日,換算國曆為111年1月10日) 100,000元 未記載 113年2月2日 WG0000000 015 112年1月10日 200,000元 未記載 113年2月2日 WG0000000 016 112年1月28日 100,000元 未記載 113年2月2日 WG0000000 017 112年3月16日 200,000元 未記載 113年2月2日 WG0000000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 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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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