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113年度,3107號
TCDV,113,司票,3107,202404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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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107號
聲 請 人 蔡志杰
相 對 人 廖本桂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利息,准予強制執行。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其餘之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 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4件  ,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欠缺本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 票據法第1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20條第1項 第6款規定,發票年、月、日為本票應記載事項。故本票上 如未記載發票年、月、日,或記載不清難以辨識發票日期者  ,其本票當然無效(最高法院90年台抗字第37號判例要旨參 照)。經查,聲請人提出如附表編號3、4之本票2紙,均未 記載發票日期,依前揭說明,其票據為無效,故聲請人以無 效票據聲請本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其餘部分之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 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 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 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 處停止強制執行。
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 113年度司票字第003107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備考 (新臺幣) 001 111年3月21日 50,000元 未記載 111年3月21日 TH837659 002 111年2月21日 40,000元 未記載 111年2月21日 TH837661 003 未記載 10,000元 110年8月12日 110年8月12日 CH561471 駁回 004 未記載 30,000元 111年1月22日 111年1月22日 TH837656 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張祥榮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 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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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