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113年度,2695號
TCDV,113,司票,2695,202404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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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695號
聲 請 人 簡進通 住○○市○○區○○路○段00巷00弄00

相 對 人 陳奕庭即陳宜庭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乙○○○○○○於民國一百零八年十月二十八日簽發之本票(票據號碼:TH656468)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捌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乙○○○○○○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乙○○○○○○、甲○○於民國10 8年10月28日共同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票據號 碼:TH656468),內載新臺幣88,000元,到期日未載,詎經提 示後,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 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滿二十歲為成年。滿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有限制 行為能力。限制行為能力人未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所為之 單獨行為,無效,票據法第123條、修正前民法第12條、第1 3條第2項、第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相對人甲○○係00年0月00日出生,簽發系爭本票時未 滿20歲,此有該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得參,是其發票 行為,係屬滿7歲以上限制行為能力人所為之單獨行為,又 依相對人甲○○個人戶籍資料,96年2月13日經由法院裁判由 第三人藍溱翎監護,即簽發系爭本票時,相對人之法定代理 人為藍溱翎,由於系爭本票並無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即藍溱 翎之簽名或蓋章表示允許或同意其簽發系爭本票之意旨。是 依形式上審查,尚無從認相對人甲○○簽發系爭本票業取得法 定代理人允許或同意。依前揭說明,其簽發系爭本票行為係 屬無效,而不生發票之效力,故除相對人甲○○不負本票發票 人清償責任,則聲請人不得執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 行,聲請於法不符,不應准許外,其餘核與票據法第123條



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9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六、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 處停止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 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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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