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113年度,2454號
TCDV,113,司票,2454,202404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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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454號
聲 請 人 林憲安

上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楊繼盛就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
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本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本票上權利之 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本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 索權。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 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85條、第123條定有 明文。而所稱票據權利之行使,係指票據權利人向票據債務 人提示票據,請求其履行票據債務所為之行為。至所謂提示 者,即現實的向債務人出示票據。又參同法第124條準用第9 5條規定,本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惟執票人 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執有相對人於民國(下同)87年3月2日所簽發 ,金額為50萬元、300萬元、350萬元,到期日為87年4月2日 、87年5月2日、87年6月2日之本票三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 書,經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等語為由,聲請裁定本票准予強制 執行。惟查,經本院依職權查詢相對人之戶籍資料與入出境 資料,相對人於屆期提示前即已出境,且相對人之戶籍資料 亦記載已遷出國外,難認聲請人就本票已有現實提示。經本 院於民國113年6月20日通知補正提示情形,是否有無至相對 人國外處所為提示,惟聲請人迄未補正,其聲請難認為合法 ,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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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